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蔡明熹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李南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於
民國109 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蔡鳳娥、李南生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
年,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0.81%加年率1.49%,合計年利率2.3 %計算(附表
編號2 之借款計息利率),或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
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 %),自
110 年7 月1 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
(目前為1.8 %)(附表編號1 之借款計息利率),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翊欣公司自110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74
2,5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鳳娥
、李南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翊欣公司、蔡鳳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南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10 年7 月16
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則以:伊行事謹慎,不會隨便為他人擔任
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故伊否認有簽署連帶
保證契約,亦否
認曾經同意
擔保翊欣公司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就此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3頁),而翊欣公司、蔡鳳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因此就原告
訴請翊欣公司、蔡鳳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
洵屬有據。
㈢至李南生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1 、2 借
款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原本,均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68頁),而在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均有李南生之
簽名與蓋印,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暨「對保
親簽」欄位、「
留存印鑑處」欄位亦有李南生之簽名與蓋印,另由肉眼形式
上觀察,各簽名間之筆勢、筆順、整體外觀及形樣具高度相
似特徵(以李字為例,第1 、2 筆畫係相連,倒數2 筆畫亦
相連,南字第1 、2 筆畫相連,中間部分亦可明顯係相連完
成,生字第1 、2 筆畫相連,形成類似打勾形狀;除上述特
徵外,整體外觀亦極其相似),但各簽名之大小、間距又
非
完全等同,應非刻意描摹結果,且原本上之簽名筆跡順暢,
每個簽名應均為重新書寫之結果,無呈現不自然書寫之狀態
,實無可認為係他人刻意描摹痕跡之證據;再比對本院
依職
權所調取翊欣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其
中翊欣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亦
有當時擔任翊欣公司董事之李南生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對該簽名與
前揭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原本上李
南生之簽名,不論係筆勢、筆順或整體外觀,其特徵均與前
述相同而字跡高度相似,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同一人書
寫,要難達致如此高度相似之程度,況翊欣公司於106 年12
月25日時並無經營上之糾紛或困難,當時董事蔡鳳娥、佘佳
芳、李南生及
監察人吳俊諳之筆跡均明顯不同,迄至本件借
款時間109 年11月亦相隔將近3 年,疏難想像在當時即預想
偽造數人簽名只為近3 年後之借款使用,且在3 年後仍可在
非刻意描摹之情形下,書寫出高度相似之筆跡簽名,是由上
開調查證據暨核對證據原本之結果,仍可認定李南生確有在
本件借款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其次,依放款借據第
1 至3 條及約定書第5 條內容,確實可認翊欣公司有向原告
借款400 萬元,且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暨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再比對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翊欣公司目前確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款項無疑;復酌以放款借據亦載明李南生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書特別條款第5 條亦有「立約人擔任保證人者,立約人
聲明係基於獨立之自由意志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等內容
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翊欣公司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南生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李南生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件亦
不符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自無從為假執行之
諭知,
是李南生此部分聲明應屬贅述,
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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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1 │3,367,793元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自民國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利率1 %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2 │374,738元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自民國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利率2.3 %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合計│3,742,5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