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黃吉成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石順情
林清吉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111 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事項即銀行就本件
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核貸數額審核原因,故命再開辯論,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於111年4月19日前具狀補正:
㈠於原證12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戶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第6點「協商情形」載有:「申訴人主張,
對造人明知銀行貸款僅能貸8成,銷售人員卻未提供足夠訊息,且於合約上亦無載明」等語,可否詳細說明此部分之相關內容?
㈡於原證16之「
存證信函」中,似有「本人與家人多次與貴公司積極協調,貴公司先要求本人於14日內補足金額…」之記載,可否具體說明當時之解決商討情況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