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鄞慧珠
訴訟
代理人 胡錦順
被 告 張明傳
鮑順良
李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明傳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鮑順良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李健華應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抵押權塗銷。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陳明其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
不動產為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區段153 、154 、15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35/1000,
),
嗣具狀補充尚有同段335-1地號土地(見審訴卷第217頁
),
核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53、154、15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35/1000,與
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
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楊○虎、鍾○葉
分別於民國76年及82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
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
存續期間及約定清償日期均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88
0條、第881條之15規定均已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張明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
權塗銷。(二)被告鮑順良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
健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
債務人是
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
抗辯而有不同。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審訴卷第27頁至第55頁)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附表編號3 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
其餘雖因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但有異動索引及登
記謄本附卷
可考(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59 至
213 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自76年2 月
24日至76年5 月23日、82年2 月2 日至82年5 月1 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分別為76年5 月23日、
82年5 月1 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計算至
91年5 月23日、97年5 月1 日止,均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
滅。又於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
算至96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1 日止,依異動索引
所載
,復無被告曾經實行抵押權之相關紀錄,依
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
實行而消滅,已如上述,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
不動產,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確實造成妨害,故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明
傳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塗銷;鮑順良應將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李健華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抵押權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登記內容 │備註 │
├──┼───────┼───────────────────┼─────┤
│1 │高雄市○○區○│1.收件年期:76年 │ │
│ │○段335、335-1│2.字號:鹽專(一)字第002020號 │ │
│ │地號土地(權利│3.登記日期:76年2月27日 │ │
│ │範圍均為全部)│4.權利人:陳○惠 │ │
│ │及其上同區段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153、154、155 │6.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 元 │ │
│ │建號建物(權利│7.存續日期:76年2 月24日至76年5月23 日│ │
│ │範圍均為 │8.清償日期:76年5月23日 │ │
│ │235/1000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楊○虎 │ │
│ │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12.設定義務人:楊○虎 │ │
├──┤ ├───────────────────┼─────┤
│2 │ │1.收件年期:82年 │ │
│ │ │2.字號:鹽專(一)字第001570號 │ │
│ │ │3.登記日期:82年2月4日 │ │
│ │ │4.權利人:鮑順良 │ │
│ │ │5.債權額比例:5分之1 │ │
│ │ │6.擔保債權總額:5,400,000 元 │ │
│ │ │7.存續日期:82年2 月2 日至82年5 月1日 │ │
│ │ │8.清償日期:82年5月1日 │ │
│ │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鍾○葉 │ │
│ │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12.設定義務人:鍾○葉 │ │
├──┤ ├───────────────────┼─────┤
│ 3 │ │1.收件年期:93年 │此與編號2 │
│ │ │2.字號:鹽登字第102601號 │為同一抵押│
│ │ │3.登記日期:96年7月12日 │權,因繼承│
│ │ │4.權利人:李健華 │而取得。 │
│ │ │5.債權額比例:5分之4 │ │
│ │ │6.擔保債權總額:5,400,000 元 │ │
│ │ │7.存續日期:82年2 月2 日至82年5 月1日 │ │
│ │ │8.清償日期:82年5月1日 │ │
│ │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鍾○葉 │ │
│ │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12.設定義務人:鍾○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