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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鄞慧珠 訴訟代理人 胡錦順 被   告 張明傳       鮑順良       李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明傳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鮑順良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李健華應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陳明其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區段153 、154 、15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35/1000, ),具狀補充尚有同段335-1地號土地(見審訴卷第21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53、154、15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35/1000,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楊○虎、鍾○葉 分別於民國76年及82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及約定清償日期均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88 0條、第881條之15規定均已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明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 權塗銷。(二)被告鮑順良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 健華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 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審訴卷第27頁至第55頁)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附表編號3 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資料, 其餘雖因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但有異動索引及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59 至 213 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自76年2 月 24日至76年5 月23日、82年2 月2 日至82年5 月1 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分別為76年5 月23日、 82年5 月1 日,該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計算至 91年5 月23日、97年5 月1 日止,均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 滅。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 算至96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1 日止,依異動索引所載 ,復無被告曾經實行抵押權之相關紀錄,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 實行而消滅,已如上述,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 不動產,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確實造成妨害,故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明 傳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塗銷;鮑順良應將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李健華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抵押權塗銷,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登記內容 │備註 │ ├──┼───────┼───────────────────┼─────┤ │1 │高雄市○○區○│1.收件年期:76年 │ │ │ │○段335、335-1│2.字號:鹽專(一)字第002020號 │ │ │ │地號土地(權利│3.登記日期:76年2月27日 │ │ │ │範圍均為全部)│4.權利人:陳○惠 │ │ │ │及其上同區段 │5.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153、154、155 │6.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 元 │ │ │ │建號建物(權利│7.存續日期:76年2 月24日至76年5月23 日│ │ │ │範圍均為 │8.清償日期:76年5月23日 │ │ │ │235/1000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楊○虎 │ │ │ │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12.設定義務人:楊○虎 │ │ ├──┤ ├───────────────────┼─────┤ │2 │ │1.收件年期:82年 │ │ │ │ │2.字號:鹽專(一)字第001570號 │ │ │ │ │3.登記日期:82年2月4日 │ │ │ │ │4.權利人:鮑順良 │ │ │ │ │5.債權額比例:5分之1 │ │ │ │ │6.擔保債權總額:5,400,000 元 │ │ │ │ │7.存續日期:82年2 月2 日至82年5 月1日 │ │ │ │ │8.清償日期:82年5月1日 │ │ │ │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鍾○葉 │ │ │ │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12.設定義務人:鍾○葉 │ │ ├──┤ ├───────────────────┼─────┤ │ 3 │ │1.收件年期:93年 │此與編號2 │ │ │ │2.字號:鹽登字第102601號 │為同一抵押│ │ │ │3.登記日期:96年7月12日 │權,因繼承│ │ │ │4.權利人:李健華 │而取得。 │ │ │ │5.債權額比例:5分之4 │ │ │ │ │6.擔保債權總額:5,400,000 元 │ │ │ │ │7.存續日期:82年2 月2 日至82年5 月1日 │ │ │ │ │8.清償日期:82年5月1日 │ │ │ │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鍾○葉 │ │ │ │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12.設定義務人:鍾○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