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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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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冠菖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瑛慧 人 被   告 林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菖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瑛慧、林永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 月11日 起至111年7月11日止,約定利率為2.72%並依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調整(現為年息2.47%)。冠菖公司應依年金法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冠菖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務未清償。而陳瑛 慧、林永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為被告敗訴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 於110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院卷第40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 515,101元 │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年息2.47%│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及前未受償利息999元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1,201,911元 │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年息2.47%│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及前未受償利息2,120 元│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