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冠菖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瑛慧
人
被 告 林永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菖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瑛慧、林永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7 月11日
起至111年7月11日止,約定利率為2.72%並依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調整(現為年息2.47%)。冠菖公司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冠菖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
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務未清償。而陳瑛
慧、林永豊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
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對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為被告敗訴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
於110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院卷第40頁)
,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 515,101元 │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年息2.47%│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及前未受償利息999元 │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1,201,911元 │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年息2.47%│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及前未受償利息2,120 元│ │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