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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苗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 )前因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 遂就空調設備之買賣及安裝等事項,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與原告簽訂空調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設備買賣契約)與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空調設備總價新 臺幣(下同)1060萬元、工程總價590 萬元(均含稅),並 由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年毓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為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原告就前揭工程(含 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已依約履行並於108 年7 月25日完 工,於109 年6 月1 日經驗收完成。而扣除預收款318 萬元 ,及工程估驗累計請款實領金額11,994,485元後,被告尚有 尾款1,372,555 元未給付(明細見審訴卷121 、123 頁)。 原告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設備買賣契約第5 條、 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互立公司、廖年毓連帶付尾 款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72,555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附 理由,建卷第11頁)外,經通知後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者,並不 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盡其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互立公司因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 建空調工程」,遂就空調設備之買賣及安裝等事項,於 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與工程承攬契約 ,其中空調設備總價1060萬元、工程總價590 萬元(均含 稅),並由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年毓擔任連帶 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設備買賣契約(司促卷第13至15頁 )、原告設備報價單(司促卷第17至25頁)、工程承攬契 約(司促卷第27至29頁)、原告報價單(司促卷第31至41 頁)等以為佐證信為真實。 ⒉查設備買賣契約第1 條載明設備名稱:臺南亞太國際棒球 訓練中心新建空調空調設備;第4 條付款辦法規定:⑴簽 約完成後付設備總價之訂金30%,票期即期票,計新臺幣 :$3,180,000 元整。⑵設備交貨後請領設備總價之6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6,890,000 元整。⑶驗收完成 後請設備總價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530,000 元 整。又工程承攬契約第1 條載明工程名稱:臺南亞太國際 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第5 條付款 辦法規定:⑴每月計價一次請領實做之90%,票期30天, 計新臺幣:$5,310,000 元整。⑵試車完成後付總工程款 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295,000 元整。⑶驗收完 成後付總工程款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295,000 元整,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27頁),足 見上開設備總價及工程款,均係於驗收完成後始全數支付 。又針對系爭設備及工程已驗收完成乙節,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竣工報告書為證(訴卷第45頁),依該 竣工報告書記載,「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 工程(第一期工程)」業於109 年8 月20日全部竣工,廠 商名稱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就該 竣工報告書廠商名稱兩造公司乙節,原告主張互立公司 與福清公司共同投標並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 新建空調工程」,福清公司是代表廠商,而原告為互立公 司下包廠商,故該工程竣工報告書所載廠商名稱為福清公 司等語(訴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該竣工報告書所載工 程名稱,核與設備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所載工程名稱 相符,均為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而臺南 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具一定特殊性,應無不同地點工程 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主張共同投標及擔任互立公司下包 廠商乙事,核與工程投標實務運作常情相符,應為可採。 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開立竣工報告書與福清公司,足證 系爭設備及工程應已驗收完成,原告本於設備買賣契約及 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款項10,600,000元及工程 總價5,900,000 元,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 應扣除被告已付之預收款3,180,000 元,及原告估驗累計 請款11,994,485元,業據原告提出款項支付明細(司促卷 第43頁)及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審訴卷第127 至 139 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事項為 自認,堪以憑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5,515 元(即10,600,000 元+5,900,000 元-3,180,000 元-11,994,485元= 1,325,515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 就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是否屬兩造合 意範疇且由原告施作完成乙節,原告主張原合約內未有記載 ,並提出證物3 之原告公司估價單(審訴卷第125 頁)及臺 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圖面( 訴卷第43頁)以為佐證。查證物3 之估價單係原告所出具, 並蓋有原告報價專用章,該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署 押或蓋印,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同意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 目。又原告於上開施工圖面以黃色螢光筆標註,即主張標示 部分即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屬無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