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陳素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苗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年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
)前因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
遂就空調設備之買賣及安裝等事項,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與原告簽訂空調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設備買賣契約)與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
承攬契約),其中空調設備總價新
臺幣(下同)1060萬元、工程總價590 萬元(均含稅),並
由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年毓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
復為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原告就
前揭工程(含
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已依約履行並於108 年7 月25日完
工,於109 年6 月1 日經驗收完成。而扣除預收款318 萬元
,及工程估驗累計請款實領金額11,994,485元後,被告尚有
尾款1,372,555 元未給付(明細見審訴卷121 、123 頁)。
原告爰依承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及設備買賣契約第5 條、
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互立公司、廖年毓連帶付尾
款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72,555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不附
理由,建卷第11頁)外,經通知後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者,並不
適
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盡其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互立公司因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
建空調工程」,遂就空調設備之買賣及安裝等事項,於
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與工程承攬契約
,其中空調設備總價1060萬元、工程總價590 萬元(均含
稅),並由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年毓擔任連帶
保證人,
業據原告提出設備買賣契約(司促卷第13至15頁
)、原告設備報價單(司促卷第17至25頁)、工程承攬契
約(司促卷第27至29頁)、原告報價單(司促卷第31至41
頁)等以為
佐證,
堪信為真實。
⒉查設備買賣契約第1 條載明設備名稱:臺南亞太國際棒球
訓練中心新建空調空調設備;第4 條付款辦法規定:⑴簽
約完成後付設備總價之訂金30%,票期即期票,計新臺幣
:$3,180,000 元整。⑵設備交貨後請領設備總價之6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6,890,000 元整。⑶驗收完成
後請設備總價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530,000 元
整。又工程承攬契約第1 條載明工程名稱:臺南亞太國際
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第5 條付款
辦法規定:⑴每月計價一次請領實做之90%,票期30天,
計新臺幣:$5,310,000 元整。⑵試車完成後付總工程款
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295,000 元整。⑶驗收完
成後付總工程款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295,000
元整,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3、27頁),足
見上開設備總價及工程款,均係於驗收完成後始全數支付
。又針對
系爭設備及工程已驗收完成乙節,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竣工報告書為證(訴卷第45頁),依該
竣工報告書記載,「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
工程(第一期工程)」業於109 年8 月20日全部竣工,廠
商名稱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就該
竣工報告書廠商名稱
非兩造公司乙節,原告主張互立公司
與福清公司共同投標並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
新建空調工程」,福清公司是代表廠商,而原告為互立公
司下包廠商,故該工程竣工報告書
所載廠商名稱為福清公
司等語(訴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該竣工報告書所載工
程名稱,
核與設備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所載工程名稱
相符,均為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而臺南
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具一定特殊性,應無不同地點工程
混淆誤認
之虞,且原告主張共同投標及擔任互立公司下包
廠商乙事,核與工程投標實務運作常情相符,應為可採。
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開立竣工報告書與福清公司,
足證
系爭設備及工程應已驗收完成,原告本於設備買賣契約及
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款項10,600,000元及工程
總價5,900,000 元,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
應扣除被告已付之預收款3,180,000 元,及原告估驗累計
請款11,994,485元,業據原告提出款項支付明細(司促卷
第43頁)及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審訴卷第127 至
139 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事項為
自認,堪以憑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5,515 元(即10,600,000
元+5,900,000 元-3,180,000 元-11,994,485元=
1,325,515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
就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是否屬兩造
合
意範疇且由原告施作完成乙節,原告主張原合約內未有記載
,並提出證物3 之原告公司估價單(審訴卷第125 頁)及臺
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圖面(
訴卷第43頁)以為佐證。查證物3 之估價單係原告所出具,
並蓋有原告報價專用章,
惟該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署
押或蓋印,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同意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
目。又原告於上開施工圖面以黃色螢光筆標註,即主張標示
部分即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實
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
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
洵屬無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