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大坦實業社
法定
代理人 張宏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國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用電池廠商,被告為經銷商,
兩造自民
國100 年起就車用電池商品即有持續買賣往來,並均採「買
斷」模式即由被告叫貨、原告出貨後收款之模式進行交易。
但兩造於108 年2 、3 月間,特別針對為數約1,000 顆之車
用電池乙批(以下簡稱「寄賣電池」)改以「寄賣」方式成
立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寄賣契約」),亦即先由原告自10
8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出貨交付車用電池給被告,被告
收受車用電池後即再轉鋪貨至被告下游之修車廠上架待售,
被告暫無須付款,而是待下游修車廠實際售出電池後,被告
即須
按約定之價格及實際售出數量給付貨款,被告並可續向
原告叫貨,但除該批寄賣電池之外,被告後續再向原告叫貨
之電池交易則改回先前沿用之「買斷」模式,亦即被告於原
告交付時即須先行給付貨款,被告就買斷模式之車用電池確
實有按約定給付貨款。但就該批寄賣電池除退回部分外,計
有676 顆(以下簡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業經被告之下
游修車廠售出,原告本應立即給付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79萬9,055 元。然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下游修車廠已全
數售出,致原告遲未收取貨款。為此,
爰依據系爭寄賣契約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0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兩造於102 年以前原本長年以買賣方式交易車用
電池,
嗣因原告提供商品品質問題曾有中斷交易數年,直至
102 年初時任原告負責人之訴外人張炳楠(為現任負責人父
親)與被告於某次飯席間表示想重新交易,並改以寄賣方式
交易以吸引顧客擴展原告車用電池市占率,兩造因而成立持
續性之寄賣契約,亦即先由原告交付首批電池即寄賣電池,
被告收受後無須即時付款,先由被告陸續轉鋪至下游修車廠
上架待售,如有實際售出時,再由被告按售出數量向原告叫
、補貨,並按叫貨數量及原告開立之銷貨單給付貨款,按此
模式持續交易至今,此亦為業界慣用之寄賣模式,
非如原告
所稱兩造尚有特別就寄賣電池約定應先行結算付款,單獨設
定不同之付款條件。原告所指之寄賣電池扣除退回之部分電
池外,系爭首批賣出電池確實都已售出,但被告既然始終有
按約定,於叫貨時依原告之請款文件給付貨款,即無積欠貨
款之狀況。因此,目前仍有車用電池乙批於下游修車廠上架
待售,依系爭寄賣契約而言,應屬原告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已將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交付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完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稱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成立名為「寄賣」之系爭寄賣
契約,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寄賣契約之給付條件為一旦經
下游修車廠售出,被告即應給付對應該批寄賣電池之貨款,
後續再叫貨電池則為不同交易模式即採回原先之「買斷」(
即一般買賣模式),因此原告於102 年間首次給付之貨款,
乃是對應寄賣電池之後另外再叫貨之電池,
而非針對系爭首
批賣出電池給付,故被告長期所付者均是買斷模式之貨款,
從來未付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之貨款;被告則抗辯兩造自102
年再次往來交易車用電池,約定之交易模式始終均採寄賣方
式,並未改變,亦即所謂系爭寄賣契約之付款模式,乃最初
先由原告交付首批即寄賣電池後,由被告按下游修車廠售出
數量向原告叫貨,方按叫貨數量給付貨款,以此方式持續履
行系爭寄賣契約,未曾區分寄賣電池即以實際售出為給付條
件,其後再叫貨則改以不待售出、被告即應先付款之買斷模
式。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寄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如
原告主張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一經售出,被告即應就該批特
定之電池給付約定之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
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
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
他造訴訟當
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
據瑕疵之責。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寄賣電池所成立之系爭寄賣契約,以下游汽修廠
出售時為被告付款條件,並約定由被告業務員回報數量確認
定出售數量,可從原告內部
記錄只就系爭貨品部分特別標記
寄賣,其餘交付被告商品未如此標註可見等語,固提出原告
製作兩造間102 至104 年度銷貨請款明細、出貨單及銷退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21頁至第33頁),並聲請傳喚張炳楠為證人。
惟查,
觀
諸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僅於系爭首批賣出電池附註欄有記載
「寄賣」,其餘均未記載,然而「寄賣」一時並非成文法之
民法條文用語,並無明確之定義。而顧名思義,固可析為「
寄放」兼「買賣」,但就實際如何執行交易之具體模式,尤
其就付款條件而言,則難以逕以「寄賣」2 字探得必為原告
所指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一經售出,被告即應就該批特定之電
池給付約定之貨款。再者,無論原告所主張寄賣電池如有售
出即應付款之付款條件,亦或被告所抗辯之首批暫不付款,
之後按叫補貨數量付款模式,均有包含上述「寄放」兼「買
賣」特徵,因此即便原告所提文件,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
予
以註記「寄賣」,亦無法憑此證明原告主張之付款模式。況
且,原告所提證據僅為原告單方理解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
參與其中,以此證明
無非以原告個人認知證明原告個人主張
,證明力甚低。又證人張炳楠雖證稱:102 年開始原告把
1,000 顆車用電池陸續交給被告,被告再鋪貨到各下游汽修
廠,這時候不收錢,等汽修廠賣了電瓶之後,被告就要給原
告錢,一開始約定說下游汽修廠賣多少顆電瓶要通知被告,
被告再跟原告講,但汽修廠賣了都不說,後來就變成被告業
務員主動去點貨,業務員點貨後,原告對被告很信任,被告
說賣多少,就收多少的貨錢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然而
,張炳楠證稱之交易模式,
核與被告所稱之寄賣模式即待電
池售出、被告再向原告叫貨時方付貨款之付款期程、條件亦
屬相吻,不同者僅在於兩造有無特別就首批之寄賣電池,予
以指明必須在售出時即應先行獨立結算。而張炳楠雖另證稱
:會計整理很清楚,會計有向被告請款但未獲回應等語(本
院卷第117 頁),但張炳楠隨即又稱收到的錢沒有辦法對應
到是哪批貨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應可推知兩造於洽談
系爭寄賣契約時,確實未明確指明需由被告特別就寄賣這批
車用電池,先行結算,張炳楠之證詞不無自我矛盾之嫌,其
所證情節已屬有疑。且衡以張炳楠與原告負責人為父子關係
,關係甚為密切,其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疑慮,且原告除以
上揭單方製作請款單證明主張之系爭寄賣契約內容外,未能
提出其他具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與張炳楠之證詞相互
勾稽,在
無相當證據相互
佐證下,亦難逕認張炳難證詞為可採,而原
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上揭證據,依據原告舉證
難認其
有提出足夠之證據。
㈢況且,細譯原告主張情節,兩造既以長期交易為意向進行洽
談,理應會以單一模式進行交易,避免交易型態錯綜繁雜,
較難想像何必單獨挑選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採取寄賣方式,之
後再改以買賣方式進行。又衡以兩造先前長期以買斷方式交
易,如兩造有意變動原有交易模式改採寄賣方式,亦不會單
獨挑選單批貨物進行變動而已。且依據原告主張內容,兩造
間自102 年
迄今長達8 年均持續交易,如被告遲未說明系爭
商品出售情形且遲未交付價金,原告理應有催款行為,原告
雖稱多年來均有催款,然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說明有為催款行為,即無從自原告催款行為探得兩造僅就
系爭商品成立寄賣契約,而非繼續性寄賣契約。且如原告主
張兩造同時有寄賣契約及
買賣契約,然原告自陳對外交易沒
有明顯區隔,就客戶端而言無法區隔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
),然兩造係依據買賣契約亦或寄賣契約交易進而出貨與下
游汽修廠,涉及被告有無取得車用電池
所有權移轉而影響下
游汽修廠保固等問題,是在客觀上應有區隔為是,是原告所
稱並無區隔即與原告主張並存買賣契約及寄賣契約之情況有
所不符。另酌以被告於8 年間向原告訂購車用電池於訂購時
均有付款,可見被告長期之履約能力及態度非差,則如原告
所言,需動用固有資產、盈虧自負之買賣方式所為交易,被
告尚有長期依約履行,則可待下游汽修廠出售被告始需付款
,毋庸動用被告固有資產且風險由原告負擔之寄賣方式,尚
難想像何以被告要刻意不履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
請款明細及張炳楠證詞證明兩造僅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賣契約
,已難使本院產生發生可能大於不發生可能之心證。
㈣且反觀被告抗辯其認知之交易模式,被告雖以第一批完全不
用付款,第2 批叫貨才付款,似乎呈現第一批貨完全毋庸付
款之不合理情境,惟細譯被告所述:現在外面100 家賣車用
電池,都是這種方式,外面大家這樣比較好算帳,第一批貨
不算錢,第二次叫貨叫幾個就付幾個,張炳楠來談寄賣時也
是談到第一批讓你寄賣,第二批你叫貨就付款等語(本院卷
第143 頁、第145 頁),從被告所述此一方式可收帳目容易
計算之利,而恆以經銷商之上架下游汽修廠數量多則可達百
家,如經銷商需按月逐一清點各家寄賣商品出售數量,支出
人力費用無疑龐大,故實務上係有可能發展以下游汽修廠叫
貨數量作為認定出售數量之簡易方式,蓋下游汽修廠所以叫
貨多半為汽修廠有出售才會叫貨以補足貨架商品數量,故於
汽修廠叫貨時才付款,實則等同汽修廠出售時付款,故實際
經銷商於叫貨時所付費用,即係針對之前上架出售商品為給
付,此與一般概念之寄賣契約運作模式相同,且於邏輯上係
屬合理,被告抗辯此一交易模式為實務運行之寄賣方式,非
屬無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詢問付款之支付商品係前次亦或本
次叫貨商品,被告表示應是針對叫貨那次付款,與法律概念
上有所違誤,然恆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在法律
適
用層次為精準定義,而僅就客觀事實運作外觀為答覆亦屬正
常,尚不因此認定被告抗辯為虛。張炳楠及被告雖均提到在
一定範圍內為寄賣,被告補充:此係指在這個範圍寄賣,超
過被告以買斷方式補上,與被告抗辯繼續性之寄賣契約亦非
有違,併此敘明。
㈤
是以,在兩造所陳情節皆可吻合寄賣之特徵,且本件依據原
告所提證據仍有上述疑問之情況下,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
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寄賣契約之內容(即兩造間僅就系爭首批
賣出電池成立寄賣契約,且給付條件為一經售出即需付款)
之發生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原告所提證據尚未達已足可
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寄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萬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