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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 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任監察人職務,惟原告已於 民國108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4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 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儘速辨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是兩 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在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時即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 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此將令原告負有公司法所規定之 監察人職務,如怠忽職務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尚須對被告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自108 年2 月14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 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 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 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1 、3 項、第220 條、第 22 4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 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5、49至52、81至84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即必 須執行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監察人之相關職務,如怠忽職務 致被告受損害,尚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經 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今仍 未辦理變更登記,確實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非要式行為,其方式不拘,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均可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 儘速辨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而被告係於翌日(14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 函影本及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35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綜合上開事證 ,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8 年2 月14日通知到達被告時發 生效力,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08 年2 月14日經原告 終止,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2 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