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惠娟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
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任監察人職務,
惟原告已於
民國108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42號
存
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
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儘速辨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是
兩
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在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時即已終止,然被告
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
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此將令原告負有公司法所規定之
監察人職務,如怠忽職務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尚須對被告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自108 年2 月14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另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
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
罰金;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
法
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1 、3 項、第220 條、第
22 4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監察人對公司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查核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
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職務,如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5、49至52、81至84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如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即必
須執行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監察人之相關職務,如怠忽職務
致被告受損害,尚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經
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今仍
未辦理變更登記,確實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非要式行為,其方式不拘,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均可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
儘速辨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而被告係於
翌日(14日)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
函影本及回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35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綜合
上開事證
,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8 年2 月14日通知到達被告時發
生效力,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08 年2 月14日經原告
終止,已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2 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