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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載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31,626 元本息。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31,6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