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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張峰賓 被   告 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邀同被告楊宗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一)新臺 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至114年8 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1.805%,計為年利率為2.65%,嗣後隨郵儲機 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 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 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 %,自110年7 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 %)加 1.81%,目前為年利率2.65%,機動計息,嗣後本行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三)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至114 年8 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 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 %, 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 4 %)加1.81%,目前為年利率2.65%,機動計息,嗣後本 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宗益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借據、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 聯、通知書暨回執聯、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已核算未受│ │ │ │ │ │ │償之利息 │ ├──┼──────┼────────┼────┼───────────────┼─────┤ │ 1 │73,731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2.65%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20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 │663,570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2.65%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081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3 │45,927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1%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0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4 │872,635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1%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98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5 │36,136元 │自110年3月18日起│1.5%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22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6 │147,118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1.5%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95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1,839,117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