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張峰賓
被 告 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之原告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邀同被告楊宗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一)新臺
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至114年8
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1.805%,計為年利率為2.65%,
嗣後隨郵儲機
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
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
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
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 %,自110年7
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 %)加
1.81%,目前為年利率2.65%,機動計息,
嗣後本行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三)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至114
年8 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
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 %,
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
4 %)加1.81%,目前為年利率2.65%,機動計息,嗣後本
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
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宗益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借據、催告函
暨雙掛號回執
聯、通知書暨回執聯、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已核算未受│
│ │ │ │ │ │償之利息 │
├──┼──────┼────────┼────┼───────────────┼─────┤
│ 1 │73,731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2.65%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20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 │663,570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2.65%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081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3 │45,927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1%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0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4 │872,635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1%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98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5 │36,136元 │自110年3月18日起│1.5%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22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6 │147,118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1.5%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95元 │
│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1,839,117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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