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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杰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880 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賈 薏錂代理被告和原告簽訂前往越南峴港、日本北海道之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各1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 原告所屬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員工旅 遊,並分期出團,而原告均已給付已出團之團費及未出團之 保證金費用完畢。嗣因被告超賣機位,致原告公司有24位員 工於繳納團費後未能如期參與已出團之旅遊行程,被告具有 重大過失而未發現航空公司機位不足,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 項約定,被告自應將該等團費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計算式:22,500元/ 人×24人=540,00 0 元)。另因COVID-19疫情之影響,原告公司有16位員工因 擔心安危而自行向被告申請取消已出團之旅遊,關於該等員 工未參加已出團之旅遊之退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提供實際損害之相關單據後進行核算,此部分 費用原告同意以其和被告之業務員賈薏錂協商後簽立之解約 清償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詳後述)上核算之金額,即每人 退費4,555 元做為計算之基礎,被告應退還共72,880元(計 算式:4,555 元/ 人×16人=72,880元)。嗣又因疫情持續 延燒,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出遊人數尚有476 人未能順利 出團旅遊,就此未出團部分,每人已繳納保證金5,000 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 每人繳納之保證金共2,380,000 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計算式 :5,000 元/ 人×476 人=2,380,000 元)。訴外人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邱玉雪復於109 年3 月2 日偕賈薏錂前往原告 公司與原告協商取消出團、解約之事宜,並於109 年6 月11 日由賈薏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解約清償書,約定被告 應歸還原告共計2,992,880 元(包括保證金2,380,000 元、 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 ,並於109 年8 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事項,惟被告嗣未依約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就其與原告協談旅遊方案、簽訂系爭契約、收受保證金 、團費、達成解約共識等事宜,均由賈薏錂代理之,賈薏錂 上開所有行為均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而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解約清償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 縱使賈薏錂於109 年1 月間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賈薏錂於 109 年2 、3 月間仍有依據兩造簽署之系爭解約清償書,帶 領原告已報名之員工前往越南出遊,甚至於109 年3 月間與 邱玉雪一同至原告公司所在處和原告協談取消出團、解約之 事宜,被告並未就賈薏錂代理被告所為之任何行為為反對之 表示。而原告因賈薏錂及邱玉雪上開外觀行為,始終相信賈 薏錂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被告自應就賈薏錂「表見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起授權 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解約清償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此外,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2,992,8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清償書及 民法有關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880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賈薏錂係靠行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而獨自承接原告公司之員工旅遊及向原告收費,原告並將 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轉付予賈薏錂支付後續機 票等訂金,而其間均由賈薏錂自行處理,被告負責人或員工 均無與原告接觸,是系爭契約均與被告無涉。嗣因系爭契約 有機位相關問題,原告始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玉雪應出 面協商,邱玉雪亦有出面幫忙協調及處理,並告知原告有關 賈薏錂係靠行在被告名下自行承接旅遊業務一情。斯時賈薏 錂已因積欠被告款項而自願離去被告公司,原告亦已知悉此 情,被告並於109 年2 月5 日已將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 1,500,000 元匯還予原告,至於原告所稱其餘款項,被告未 曾收受。又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 9 年3 月4 日已於電話中向被告承諾後續所有款項僅針對賈 薏錂本人請求,被告未再收到原告任何協商通知。另被告之 公司負責人邱玉雪於109 年4 月7 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 外人即原告理事長曾詠雄明確要求,日後若需被告公司參與 協商,請直接告知邱玉雪等語,原告卻逕與賈薏錂協商並簽 訂系爭解約清償書,而未通知被告參與。因此,被告對於原 告與賈薏錂私下所簽訂之系爭解約清償書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更不知其等係以何方式計算得出該款項,系爭解約書上亦 無被告公司之用印或代表人之簽名,被告並非系爭解約清償 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有關代理一事並不存在,原告依系爭 解約清償書向被告請求履行該內容即無理由。況本件縱有爭 議,亦應由繳納團費之員工請求,原告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依據系爭解約清償書向被告請求給付2,992,880 元並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賈薏錂於109 年6 月11日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 系爭解約清償書,約定被告應歸還原告共計2,992,880 元( 包括保證金2,380,000 元、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繳 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被告自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解約清償書負本人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 解約清償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3 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頁)。惟觀諸系爭解約清償書整 體文意所載,賈薏錂係以「杰陽旅行社業務員賈薏錂」之本 人名義和原告簽署系爭解約清償書,並非係以被告之本人名 義,而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思,而與原告約定該等清償事 項,且系爭解約清償書上始終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款 項,亦無蓋印被告之公司印章在其上,自難認賈薏錂有代理 被告之意與原告訂立系爭解約清償書。原告依據代理或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解約清償書負起本人責 任,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2,992,8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亦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7 日,賈薏錂有以被告名義和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原告所屬之春雨公司員工旅遊 ,並分期出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卷第21039 號卷第15至48頁),被告亦 自陳其於兩造締約時已知悉賈薏錂是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 承接原告公司之員工旅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問題,有 問題的是原告依據系爭解約清償書請求款項之計算內容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228 頁),可察被告對於系爭契 約之真正並不否認,且同意賈薏錂以其名義和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另觀諸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原告時任之 理事長曾詠雄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賈薏錂當時是攜帶被告 之公司印章前往原告公司,並在系爭契約上方蓋印等語(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 足見被告亦有同意將公司印章交付予賈薏錂蓋印在系爭契約 上一情。又賈薏錂和原告洽談系爭契約時,均自陳其係被告 之員工,且有在原告公司向參加旅遊之員工收取團費、保證 金等款項等節,業經證人曾詠雄、原告之業務幹事莊秀芬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164 頁), 參以賈薏錂所簽署之系爭解約清償書確係記載其係被告之業 務員等情,被告並自認賈薏錂係掛名在其公司下之員工,有 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在被告名下,原告和賈薏錂 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賈薏錂係靠行在被告名下一情並不知 悉,直至109 年3 月2 日邱玉雪陪同賈薏錂到原告公司說明 時始知悉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111 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卷第31頁),足徵上開 證人證述賈薏錂於締約時係向原告表示其係被告之員工等節 屬實;復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分別自陳賈薏錂 所收取之團費,訂金是全部收現金,尾款則是刷卡後入帳到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而應繳納之訂金150 萬 元即先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付給賈薏錂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亦可察上開證人證述賈薏錂有 向原告收款等情屬實,且賈薏錂向原告所收取之相關款項均 先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情交互參照,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賈薏錂代理被告和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並承辦系爭契約約定之員工旅遊等節應屬事實,被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就賈薏錂向原告收取相關款項等執行其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應即視為被告之行為。 ⒊依據系爭解約清償書記載,賈薏錂須歸還系爭契約因疫情導 致旅遊活動終止之已收受之保證金及已繳費未出團之費用, 且歸還之款項為:2-1 越南及日本團保證金金額2,380,000 元、2-2 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2-3 繳費自行退團金 額72,880元等節;並佐以被告自陳已代賈薏錂收受原告匯款 之系爭契約訂金共150 萬元,嗣又於109 年2 月5 日退還該 等訂金至原告帳戶中,且於109 年3 月2 日有和賈薏綾前往 原告之公司協商有關機位問題、原告員工取消出團、解約事 宜,又曾與原告協商關於原告員工自行取消部分之團費應賠 償予被告43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 訴字卷第110 至112 頁),上開各情足資佐證原告主張於其 繳納團費後,有部分員工因被告機位超賣而機位不足致未能 如期參與已出團之旅遊行程;及因COVID-19疫情之影響,原 告有部分員工因擔心安危而自行向被告申請取消已出團之旅 遊,以及原告有部分員工所報名之行程因疫情未能出團旅遊 等節,應屬事實,否則被告何需將已收受之訂金再全數退還 予原告,又和賈薏錂共同向原告協商上開事項。且依上情, 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原告要與被告協商上開有關系爭契 約解約等退費事宜之事實。 ⒋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 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並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 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 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72至73頁 )。上開因被告機位超賣而機位不足,致原告公司之員工未 能如期參與已出團之旅遊行程部分,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該等員工報名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此部分所繳納之團費全數返還予原告,即屬 有據。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3 項約定,甲方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 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 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二、 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10。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四、旅遊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 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五、旅遊開始前 1 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六、甲方於旅遊 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 先扣除行政規費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第55、73頁)。上開原告公司之員工因疫情而自行向被 告申請取消已出團之旅遊之部分,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2 、3 項約定,與被告核算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及行 政規費後,所繳納之旅費若有剩餘費用亦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再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 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者,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 或旅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 ,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參見本院訴字卷第第55、73頁)。上 開原告公司之員工所報名之行程因疫情未能出團旅遊部分, 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於提出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將餘款退還原告,為有理由。 ⒌又參酌系爭契約實際上均係由賈薏錂自行承接並辦理,賈薏 錂對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上開各事由而無法參加已出團或未 出團之數量及情形,及分別依據系爭契約上開各約定,應如 何計算可請求返還之款項等情,理應最為熟知。且於109 年 6 月11日,賈薏錂已基於其係被告之業務員地位和原告簽立 系爭解約書,並核算出賈薏錂應歸還原告繳費未出團金額54 0,000 元、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應退還之已繳納卻 未出團之保證金2,380,000 元,共計2,992,880 元等節,審 酌邱玉雪於109 年3 月4 日曾因有關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 約定之內容於協商時之適用依據,偕賈薏錂共同前往原告公 司說明之,嗣賈薏錂亦係以被告業務員之身分,而以自己名 義和被告簽立系爭解約書,其本身應對系爭解約清償書約定 款項負清償責任,據此堪認其應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確 認相關歸還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屬正確。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上開各規定,及賈薏錂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核算後所 確認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2,992,88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另補充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經由 原告公司參與旅遊之員工直接代原告繳納旅費予被告之代理 人賈薏錂,僅係由第三人代原告清償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契約 之債務,原告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應給付之上開各款項,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答辯 契約之當事人為參與旅遊之員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 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答辯其與賈薏錂間有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賈薏錂係 獨自承接原告之員工旅遊及向原告收費,並每月繳納靠行費 用10,000元予被告等節,核與證人賈薏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43至44頁)。惟審酌賈薏錂 於事發前形式上為被告名下之員工,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賈薏 錂有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本院自難以賈薏錂此部 分證述逕認被告所辯屬實,尚需有其他事證佐證之。然而, 被告自陳其與賈薏錂間僅有口頭約定靠行之法律關係,其等 並無簽訂靠行契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且被 告所提出之作帳明細及匯款紀錄(參見彌封卷),亦僅係賈 薏錂有不定時匯款不定額之款項予被告之明細紀錄,至於匯 款原因為何,並無客觀事證證明之,亦無從認定賈薏錂有每 月固定繳納10,000元靠行費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和賈薏錂間存有靠行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固定向賈薏錂收取每月10,000元之靠行費之事實,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外,縱依被告所述,其與賈薏錂 間有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同意賈薏錂使用其公司名 義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收受費用,又同意賈薏錂得以被告 公司之印章蓋印在系爭契約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或 賈薏錂均未向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係賈薏錂自行負責,則自其 等外觀行為而言,自使原告信被告已將代理權授與賈薏錂, 而由賈薏錂代被告和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契 約拘束。而被告與賈薏錂間之靠行關係,充其量僅係被告與 賈薏錂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外部交易第三人之效力,被 告仍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之本人責任,迨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解約清償書係由原 告與賈薏錂簽立並約定應由賈薏錂個人歸還原告系爭保證金 及團費,則其等約定賈薏錂應分別於109 年7 月31日、8 月 31日還款等節,並無從拘束被告。惟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歸還系爭保證金及團費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則被告自應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參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7至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9年 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而論,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992,880 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雖有部 分敗訴,然審酌此部分所占原告全部請求事項比例甚微,爰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