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禮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向被告承攬「長春
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鍋爐耐火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
,
嗣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詎被告僅給
付工程款50萬4000元,仍餘453 萬600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3 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
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