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特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毓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9,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
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