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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祥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37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銷售,約定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 ,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被告仍應支付原約 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原告作 為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07 年12月5 日簽 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應付總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履約保證專戶房屋價金中提撥(下稱系爭確認單 )。被告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 公司)經原告居間仲介,而於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為108 年1 月15日)後,因 可歸責於買方即翔譽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契 約及確認單之約定,仍應給付原告報酬300 萬元,或由履約 保證專戶房屋價金中提撥3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拒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及確認單、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7 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 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 )內之300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自107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確認單上所為「交屋完成時」之註記 ,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被告既因解除契約而未交屋,自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對翔譽公司之銷售內容及解說不 實,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之情事, 且兩造既以「交屋完成時」作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具有 保護被告履行及固有利益之意,可認被告與翔譽公司之買賣 契約發生爭議時,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與翔譽公司溝通或訴訟 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原告捨此未由,其請求給付報酬 300 萬元即無理由,況原告付出之勞務甚低、期間亦短,其 報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41 頁、第234 頁):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確認單。 ㈡被告與翔譽公司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為108 年1 月15日)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即翔譽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及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報酬30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00 萬元之約定,是否因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而不生效力? 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條件,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 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99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認單「付款時間」欄固勾選「由履約保證專戶 房屋價金中提撥」之項目,並在其右以手寫註記「交屋完成 時」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9頁)。然該欄位既為「付款時間 」欄,對照未予勾選之其他項目如「簽訂買賣(租賃)契約 時現金給付」、「繳納完稅款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於年月日匯入永慶不動產新崛江加盟店」等內容,可知兩造 勾選及註記之真意,係在表示:「付款時間:交屋完成時, 由履約保證專戶房屋價金中提撥」之意,即就既已存在之報 酬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屬清償期之 約定甚明。被告抗辯:該「交屋完成時」之註記為給付報酬 之停止條件云云,既違反系爭確認單之體系解釋,復與系爭 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 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 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等內容矛盾,自非足採。從而 ,被告與翔譽公司既因可歸責於買方即翔譽公司之事由而於 108 年1 月17日解除契約(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四、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參照),則於108 年1 月17日時,「交屋 完成」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 期限已屆至,被告因而負有給付原告報酬300 萬元之義務。 ㈡原告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未協 助被告與翔譽公司溝通或訴訟等情事? 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部分: ⑴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⑵然查,原告店長、員工於翔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並 予以提示不動產說明書,而不動產說明書上就5 之1 地號土 地為道路用地之記載,文義清楚明確,翔譽公司無需另加解 釋即能清楚知悉,且原告員工郭怡君於買賣契約簽立前業已 提供房地地號等相關資訊,翔譽公司自能利用公開網站查知 土地之位置及分區使用情形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屬實(該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貳、五、㈠及㈡部分參照),被告復又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抗辯:原告對翔譽公司之銷售內容及解說不實,有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之情事云云,即 難遽信。 ⒉未協助被告與翔譽公司溝通或訴訟部分: 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既以「交屋完成時」作為給付報酬之停 止條件,具有保護被告履行及固有利益之意,可認被告與翔 譽公司之買賣契約發生爭議時,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與翔譽公 司溝通或訴訟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云云。然查,該「交 屋完成時」之註記,係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給付報酬之停 止條件等節,已如前述,殊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逕認原告 負有協助溝通或訴訟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有無民法第572 條酌減規定之用?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付出之勞務甚低、期間亦短,其報 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云云。然兩造係於107 年12 月5 日(即被告與翔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日)始簽立系爭 確認單(審訴字卷第39頁),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於被告與翔 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日前所任勞務之價值為相當之評價, 始約定被告應付總服務費為300 萬元,則被告事後再以原告 付出之勞務甚低、期間亦短為由,主張其報酬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云云,已嫌速斷。況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有無為數過鉅 失其公平之情事,尚須考量契約標的之價額即委託人所能取 得之利益而定本件被告與翔譽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 1 億4500萬元,被告因翔譽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酌 減後仍高達725 萬元(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部 分參照),遑論被告尚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得再為出售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報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應予酌減 云云,實非足採。 ㈣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兩造約定報酬300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履約保證專戶房屋 價金中提撥」乙節,固如前述(前揭四、㈠、⒉部分參照) ,然翔譽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記載 :「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 出訴訟……則合泰建經(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 暫停款項之撥付,並……確定判決等結果……作為合泰建 經款項撥付……之依據」等內容(訴字卷第219 頁),則兩 造既就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前揭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有爭議,並由原告提起本 訴,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暫停款項之撥付甚明。 從而,兩造約定由履約保證專戶房屋價金中提撥報酬之給付 既已陷於不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確認單、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確認單、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 108 年1 月18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部分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㈠被告同意原 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內之300 萬元;㈡被告給付原告前項金額自107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