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農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祐成
人 11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21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60,2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農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欣公司)邀同羅祐成
、陳敬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
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週年利率1.905%(合計2.75%)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利息改以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計週年利率3%(目前共計5.22%)計息,並應就未還本金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農欣公司至110
年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
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977,21
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羅祐成、陳敬文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系爭借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