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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嘉享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自慈 被   告  林祥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享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享賀公司)於 民國109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王自慈、林祥禔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之借款,借款期間5 年,共60期,月繳息,並按附表所示 利率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 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嘉享賀公司自110 年4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到 期後始又於110 年9 月23日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金71 1,8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自慈、 林祥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6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7,820 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 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 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知,併此敘 明),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準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950,000 元 │676,271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50,000 元 │35,589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 元│711,8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