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嘉享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自慈
被 告 林祥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享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享賀公司)於
民國109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王自慈、林祥禔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之借款,借款
期間5 年,共60期,
按月繳息,並按附表所示
利率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
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詎嘉享賀公司自110 年4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到
期後始又於110 年9 月23日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金71
1,8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自慈、
林祥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書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6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7,820 元(即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
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
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
諭知,併此敘
明),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準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950,000 元 │676,271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50,000 元 │35,589元 │自民國110 年9 月23日│自民國11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 元│711,8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