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45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停放在
臺中港2號碼頭之樺緯輪廢油水清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至109年10月29日止原告已完成樺緯輪共79噸廢水,所有
款項包含使用幫浦共計1,099,350元。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
請款,被告應於請款日後一星期內即109年11月5日內支付帳
款,但被告藉故推託,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
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5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10月27日報價單、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億
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廢油水清除證明、億松船務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 月26日前鎮郵局第00006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審訴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
告基於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