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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4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停放在 臺中港2號碼頭之樺緯輪廢油水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至109年10月29日止原告已完成樺緯輪共79噸廢水,所有 款項包含使用幫浦共計1,099,350元。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 請款,被告應於請款日後一星期內即109年11月5日內支付帳 款,但被告藉故推託,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5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10月27日報價單、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億 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廢油水清除證明、億松船務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 月26日前鎮郵局第00006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審訴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 告基於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