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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蔡曜聖       蔡文賢       蔡麗玉       蔡佩珊即蔡麗春       蔡心琪       蔡寶桂       蔡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 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 條之1 亦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 告知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 31 8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23、29、35、39-41 頁〕,依 前揭規定,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新光人壽公司告知訴訟(見雄 司調卷第135 、139 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聲明參加 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樓房屋一 棟,且其坐落基地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此觀諸該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雄司調卷第101 、119 頁)。又附 表一編號1 之土地為(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433 號之法 定空地及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 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規定,不得為之。另附表一編號2 、3 之土地係屬前開 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民國 110 年6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455300 號函說明在卷 〔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 〕,可知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之其中一棟,而附表一編號 1 之土地為該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基地,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土地則為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則考量系爭房地之使 用現況、使用目的、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關於法定空地分割 之限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關於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限制,本院因認系爭房屋應與其 配賦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 ,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應與配賦對應之土地合 併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配賦對應之附表一編號2 、3 土 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 以附表一編號2 、3 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分管協議,惟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蔡心琪單獨占用,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對外僅有一獨立 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割,為求各共有人之公平,並利於系 爭房地之有效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屋、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101-123 頁),又原告已陳 明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 之情事(見雄司調卷第12頁),此外本院亦查無依法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分割 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 。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土地上,並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作為系爭房屋所 在集合住宅之私設通道,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是1 棟透天 厝,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 見雄司調卷第59、60頁),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系 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既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且地下層及地 上3 層加計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之總面積僅249.68平方公尺 (見雄司調卷第119 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判決附圖), 暫不論有法定空地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共有人既有8 人之 多,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外,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 濟效用,並損及系爭房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希 望變價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蔡心琪又未表示願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分得系爭房地全部,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使用現狀 、原物分割有諸多法令限制,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 人之利益及共有人日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 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鎮區○○段│ │全部 │ │ │ │ 一小段322-19地號 │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鎮區○○段│ │1/28 │ │ │ │ 一小段322-5地號 │ │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鎮區○○段│ │1/28 │ │ │ │ 一小段322-58地號 │ │ │ ├──┼───┼────────────┼──────┼─────┤ │ 4 │建物 │建號:高雄市○鎮區○○段│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一小段721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永│ │ │ │ │ │ 豐路75巷1 弄22│ │ │ │ │ │ 號 │ │ │ │ │ │(含本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 │ │ │ │ │分,面積合計55.66 平方公│ │ │ │ │ │尺,另有涼棚41.94 平方公│ │ │ │ │ │尺、雨遮3.44平方公尺) │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蔡曜聖 │1/8 │ ├──────────┼───────┤ │蔡文賢 │1/8 │ ├──────────┼───────┤ │蔡麗玉 │1/8 │ ├──────────┼───────┤ │蔡佩珊(原名蔡麗春)│1/8 │ ├──────────┼───────┤ │蔡心琪 │1/8 │ ├──────────┼───────┤ │蔡寶桂 │1/8 │ ├──────────┼───────┤ │蔡寶芬 │1/8 │ ├──────────┼───────┤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