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依儒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14,300 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額),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