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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劉亞平   

訴 訟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于居正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產工會)之申訴部主任,負責提供該工會會員有關校園司法案件之協助。被告甲○○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起今,擔任被告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即高教職工會,下稱被告工會)之理事長,及被告工會網站所刊載電子報之發行人。被告工會之會員竟於該工會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文章、電子報,內容不實指稱原告有恐嚇教師、網路罷凌、陷害及剝奪教師工作權、進行不當關說且於不成後爆料報復等行為,並惡意評論原告行徑如同幫派流氓、為教育界之毒瘤等。查甲○○身為被告工會理事長及該工會網站電子報發行人,卻容任並提供前揭貶損原告名譽之文章、電子報於被告工會之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工會法第2條、第21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工會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0,001元;被告工會並應將前揭文章、電子報自其網站上永久刪除,及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工會應將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㈢被告工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報文章自被告工會網站上永久刪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會網站上固曾刊登標題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電子報,但內容均係依據原告於高教產工會電子報上之貼文所作評論,並無虛構,且評論內容亦屬合理(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考量教育品質之良窳攸關國民素質與國力,故教育之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工會之評論均出於公益理由及善意動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該等評論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95至29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甲○○自109年7月中旬起迄今,擔任被告工會之理事長及該工會網站所刊載電子報之發行人。
 ⒉原告為高教產工會之申訴部主任,負責提供該工會會員有關校園司法案件之協助。
 ⒊被告工會之會員於被告工會網站上,刊載標題、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電子報。
 ⒋原告有在網路上張貼如被證2、被證3、被證7、被證8、被證10至15、被證17、被證19至20、被證22、被證24及被證23文末所附PS1.至PS3.、被證29、被證30所示內容之文章。
 ⒌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兩造所提出之電子報、貼文,均為在網路上公開、公眾均得自行上網任意閱覽之文章。
 ⒍原告於110年2、3月間有與證人即高教產工會幹部丙○○、證人即高教產工會會員丁○○【為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下稱新興高中)教師】,一同至新興高中與校長戊○○見面談話(原告主張日期為110年2月24日;被告主張日期為110年3月9日)。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工會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報文章,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甲○○就此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工會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承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工會刪除如附表所示電子報文章,並於其電子報刊登1期連續1年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工會網站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報文章,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甲○○就此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工會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復按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電子報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②觀諸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章,內容表示「以下是高教產概略統計過半學校和入會人數,實際進行團體協約還要精確計算各類別人員,那些沒有過半的學校也有很多教師加入,歡迎各學校入會人數過半,成為高教產的『保護區』!」,並列「勝利國小」為概略統計過半學校及會員人數94人等情(見審訴卷第77、81頁);另於109年9月30日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文章中表示「※重要訊息!※歡迎轉知!高教產『司法互助基金』提供會員全方位保護,但基於對等均分員額,劈腿兩會的會員,補助金額砍對半!…這案子通過之後,陸續有『陽明國中』和『正興國中』的會員為了申請『全額』司法基金的補助,送出『司法互助基金申請表』的同時,也傳來退出『被告工會』的聲明書!各位老師,不要加入出賣你權益的工會,有用的工會參加一個就好了,如果你是【高教產工會】的會員,可以自已或委託我們退出『被告工會』,現在退出該會,還可以要求退回預缴110年會費!」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復於109年10月13日發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標題為「【多數霸凌?!】請問【勝利國小】教師會長【陳○君】:貴校教師會差別對待具『職業工會』和『產業工會』身分的教師,符合『公平正義』嗎?」之文章,內容並稱「高雄市勝利國小,從隱匿霸凌案件通報和處理,到學校冷氣吹不平,到涉嫌隱匿性平案件通報和處理,學校的問題連環爆,學校發生這麼多違反法令和公平正義的事情,似乎看不到勝利國小教師會長【陳○君】為『弱勢』的學生和老師發聲?卻看她努力『鞏固領導階層』?!…我們也要代替勝利國小產業工會的會員問一下【勝利國小】教師會長【陳○君】:貴校教師會差別對待具『職業工會』和『產業工會』身分的教師,符合『公平正義』嗎?…PS1.這篇文章,換個校名和標題,就可以適用其他『教師會綁工會』的學校和教師,如果有少數學校教師會長仍執意透過『多數暴力』來『差別對待』【高教產工會】的會員,限制或阻饒(應為「撓」之誤)產業工會會員加人學校教師會的權益,我們也不吝於公告他的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PS2.老師,就是發現教師會沒甚麼鳥路用,所以才主張開放教師組工會,現在各縣市都組織了教師的工會,所以收費和運作都以工會為主體,真不知道用『教師會』綁『工會』有甚麽用?【勝利國小教師會】綁『被告工會』,綁了有什麼用?還不是惹我開火而已,對方有站出來為勝利國小講甚麼話嗎?哈哈哈!」等語(見審訴卷第89至90頁)。
 ③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章,先引用原告在高教產工會電子報文章內容並附上連結,再就原告所述加以為「●電子報宣稱的『會員過半學校』,竟『被多數暴力』!【高教產工會】簡直是【詐騙集團】!」、「●電子報作者【己○○】先公告勝利國小教師會長姓名(連結1)(連結2),再【恐嚇】相同情況的異議者『公告他的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就是【網路霸凌行為】!是最糟糕的【反教育示範】!【被告工會】嚴正澄清:勝利國小教師會從未拒絕高教產會員加入,非常歡迎兩邊都加!【高教產工會】2020/9/30電子報【劈腿砍半】(連结)用【劈腿】【公然侮辱】同時加入兩個工會的老師,並揚言【補助砍半】!」等評論,是被告於引述原告所陳言論之事實部分,有其依據,均屬真實;至其餘針對該事實而為意見表達部分,因內容涉及高教產工會及被告工會間入會教師會員權益、工會存廢、教育品質等問題,攸關工會、教育公共事務之領域,非僅涉及原告私德,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核其言論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均附有原告所撰原文連結供閱覽者瀏覽雙方意見後,自行判斷孰是孰非,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電子報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②觀以原告於110年4月1日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⒌所示2篇電子報文章,標題分別為「【縱容倒會】陳○邁市長,教師倒會,桃園縣解聘,高雄縣解聘,高雄市是否無法可管?只能放縱這種違反師道的教師繼續留在校園!」、「【倒會解聘】請教高雄市中正高中教師會【方○心】,全教會網站刊載教師倒會解聘有理,貴校如何處置倒會教師?!」,文章內容則刊載「高雄市中正高中真的問題很多,除了遭爆校内教師斜槓當乩童以廟為家,又傳出校內教師倒會案件,校内教師在學校起互助會,搞到互告到鬧上法院,真的是杏壇蒙羞!…教師倒會對學生做了最壞示範,符合教師解聘規定『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的項目…對於校內教師倒會,中正高中似乎完全沒有處理,放任倒會教師繼須在學校任教,高雄市的標準是否比其他縣市低落?…我們呼籲陳○邁市長和謝○斌局長,拿出基本的道德標準處置高雄市教師倒會案,桃園縣和高雄縣對教師倒會都採高標準處置,以『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解聘,高雄市豈能完全無法可管?對倒會教師完全沒有處置!」、「高雄市中正高中的相關網站張貼這樣的訊息:【方○心師入圍本市97年度SUPER教師  中正之光!全體師生與有榮焉!】我們公開請教身為教師組織重要幹部的【方○心】老師:你認為學校老師公然在校内倒會,這種老師應不應該解聘?!…【方○心】擔任『高雄市中正高中敦師會』及『被告工會』重要幹部,對校內倒會教師的處置,不知道是追究責任?還是放任不管?中正高中有這樣的倒會教師,不知道全體師生有何感想?」等內容(見審訴卷第99至102頁)。
 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解釋文:「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且上開解釋理由書中另敘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是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認定,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即行為不檢所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違憲;至同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但應明文規定類型,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調整為妥。再者,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後,業已刪除原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款項,該次修正並於同法第6項規定「本法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且現行教師法第14條亦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之款項規定。
 ④查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⒉文章,文末有引用原告在高教產工會電子報文章部分內容並附上連結,被告陳述事實部分,並無虛偽不實。至被告於該篇文章中稱舊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內容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附上解釋文連結),及表示102年修法時已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款自教師法刪除,亦與本院前述解釋文內容及修法情形無違(雖未提及舊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合憲部分)。至被告其餘針對前開該等事實而為意見表達部分,教師工作權本質上屬於被告工會及高教產工會等會員教師關注之事項而可受公評,則被告此部分表達其看法、反駁原告表達之意見,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表述,非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部分用語雖有誇大之虞,然非全無事實基礎憑空捏造,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⒍至⒐、⒒所示電子報文章,且原告曾於110年2、3月間與證人丙○○、證人丁○○,一同至新興高中與校長戊○○見面談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⒍),復依證人戊○○、丁○○、丙○○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所述情節(見訴字卷第230至252頁),足認原告於110年2、3月間曾與證人丁○○、丙○○一同拜訪證人戊○○1次,原告與證人戊○○於該次會面談話中談論之事有二,一為協助丁○○請求建議學校教師參加校外研習,以請假系統填寫假單方式請假即可,不必另上簽呈、另一事則為高教產工會會員陳姓教師經校事會議決議移請教育局專審會審議之事等節無訛
 ②觀之原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⒍至⒐所示之電子報文章,係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共3日內一連刊登6篇指射新興高中之批判文章,其於如附表編號⒐電子報內並稱「除了師資不合規定,新興高中校長戊○○的辦學專業和能力,更是讓人為新興高中音樂班家長和學生擔憂,戊○○校長在仁武高申的辦學績效不佳,歷年招生人數都未能招滿,竟然還能『高升』到市區新興高中,更何況是擔任有音樂資優班學校的校長?」等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連續發文抨擊新興高中及該校校長戊○○。
 ③復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打電話給我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敘述一些事情,我只知道新興高中一些事情,我在新興高中7年,新興高中校長當時是與我互換位置,我基於對新興高中之情感,打電話給戊○○校長關心,跟他聊處事要圓融處理,陳校長告訴我,我才知道專審會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55、157頁)、證人戊○○則證稱:乙○○校長打電話來直接問我說是否有把老師送專審會這件事,可見他已經知道有這件事,他說理事長很生氣、要蒐集我的資料,乙○○有提到要我趕快撤案的事情,我在猜他應該是好意,不希望把事情鬧大,我有跟他解釋我沒有權利撤,高教產工會先來學校拜會,乙○○在清明節結束後的第一天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36至238頁)。證人乙○○與戊○○2人所證雙方通話情形雖略有不同,惟證人乙○○曾接獲原告致電,乙○○遂於110年4月清明節連假結束後電聯證人戊○○,雙方並於電話中提及高教產工會會員陳姓教師經校事會議決議移請教育局專審會審議之事一情,堪認定。
 ④又依證人戊○○證述:訴外人即被告工會主任任○鳴曾於110年間親自拜訪1次及通電話1次,任○鳴是來關心為何最近學校會被高教產工會負面批判,所以我就跟他講到與原告會面談話之兩件事情,任○鳴找我那天不記得是何時,是乙○○校長跟我通完電話後,沒有很久等語(見訴字卷第241、244頁)。再參以任○鳴所提出書面陳述內容所載與前揭證人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95頁)。是以,被告辯稱曾向戊○○查證確認後始發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電子報文章等語,非屬無稽。故被告經向戊○○查證後,其由原告所刊如附表編號⒍至⒐所示電子報文章行為,表達其認為原告至新興高中找戊○○校長之行為評價上屬關說、事後發電子報批判為挾怨報復等主觀上意見,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非全無事實根據,足認其已向有相當可信之消息來源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認具違法性,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⑤至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綜觀該篇文章係針對原告如附表編號⒒所示文章之回應,且亦係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文章敘及之事另為意見表達評論,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⒌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電子報文章部分:
 ①查原告有在高教產工會發表如附表編號⒔、⒕、⒗、⒘所示電子報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②觀諸原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⒔、⒕、⒗、⒘所示電子報文章,一再指稱勝利國小霸凌、為霸凌慣犯云云,綜覽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文章,係列出控述勝利國小霸凌之相關網路文章標題及連結,對原告、高教產工會之行為提出其意見及質疑,原告身為高教產工會幹部,其與教育有關之言行舉止、在網路公開發表之言論自有應受檢視而具公共利益,係屬高教產工會公共事務領域,被告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尚難認逾越合理之限度,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此部分亦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固曾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然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以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慰撫金、移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刊登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工會法第2條、第21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工會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0,001元;請求被告工會應將前揭文章、電子報自其網站上永久刪除,及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文章內容):
編號
刊登日期(民國)
電子報文章標題
電子報大致內容及卷證所在
109年10月16日
譴責【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破壞教師形象用【詐騙】、【恐嚇】手段經營教師組織
文中表示「電子報作者即原告先公告勝利國小教師會長姓名,再恐嚇相同情況的異議者『公告他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就是網路霸凌行為!」等語。
※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29至30頁(原證2)、第75頁(被證1)。
110年4月1日
高教產、己○○,不要再【糟蹋老師】、【陷害老師】了!荒謬主張再一波》》高教產、己○○,繼主張【教育是服務業】,此次主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解聘】!
文中表示「原告於同日所撰寫標題為『【縱容倒會】陳○邁市長,教師倒會,桃園縣解聘,高雄縣解聘,高雄市是否無法可管?只能放縱這種違反師道的教師繼續留在校園!』之網路文章,係『拿【違憲】的【舊教師法】,來【挖坑陷害老師】、【剝奪老師的工作權】」等語;並將原告該篇網路文章作為附錄,加註「荒謬」等字樣。
※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原證3)、第93至97頁(被證4)。
※原告表示就被告評論原告主張教師為服務業為不適當之意見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指摘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見訴字卷第119頁)。
110年4月13日
※兩造同意此日為刊登日(見訴字卷第111頁)
自詡為正義魔人,原來只是挾怨報復!?
內容指稱原告曾就某校1名高教產會員疑似不適任案件向該校校長進行說情、關說,校長未答應,且因關說不成,即基於報復心理,惡意爆料該校有「性平案件吃案」事件,行徑如同幫派流氓等語。
※編號⒊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35至38(原證4)、103(被證9)頁;編號⒋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原證5)、第121至122頁(被證16)。
110年5月5日
己○○【關說不成就報復】,跟幫派流氓有何差異?
110年5月13日
【高教產】網路罷凌行徑形同【幫派流氓】?
文中表示「【高教產】在接受到【陳○伊】老師陳情時,應該要教她【依法通報霸凌、性平】,讓學校依法及時啟動調查及輔導機制。但是原告不但沒有這樣做,而且先【設計挖坑】?!再【逼迫市政府、教育局】坑殺學校來證明【高教產是最有力的教師組織】、【原告寶刀未老】?!」,並稱「原告更為【教育界的毒瘤】?!」;又表示「原告將與他人間訟爭結果公開在網路上,係屬網路霸凌的極致表現」等語。
※文章內容見審訴卷第41至42頁(原證6)、第125至127頁(被證18)。
◎附表(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文章侵害名譽權之答辯):
編號
被告答辯理由
關於附表編號⒈電子報:
①其內容引原告在高教產工會電子報之貼文所為「勝利國小教師會的權利義務應該公平一致,怎麼可以利用『多數暴力』通過『差別待遇』、『不當綁標』的條款?」、「如果有少數學校教師會長仍執意透過『多數暴力』來『差別對待』【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會員,限制或阻饒(按:應為撓之誤)產業工會會員加入學校教師會的權益,我們也不吝於公告他的姓名!讓大家Google找到他!」等言論(見審訴卷第77至91頁即被證2、3),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工會引用原告前揭貼文,均附有原文連結。
②再者,原告於其貼文所稱勝利國小教師會「多數暴力、差別對待、不當綁標」等語,均係無的放矢,且其羞辱該校教師會長,稱要鬥臭會長,要大家Google找到他,其目的為何?不會讓人心生畏懼嗎?不是恐嚇、網路霸凌嗎?
關於附表編號⒉電子報:
①其內容引原告在高教產工會電子報所為「法官指出,教師必須要有良好的品德修養,才能為學生表率,法律只不過是最低的道德標準;馮X對學生做了最壞示範,符合教師解聘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項目」、「高雄市中正高中的相關網站張貼這樣的訊息:【方○心師入圍本市97年度SUPER教師中正之光!全體師生與有榮焉!】、「我們公開請教身為教師組織重要幹部的【方○心】老師:你認為學校老師公然在校內倒會,這種老師應不應該解聘?!」等言論,全部均引自原告所寫報導內容(見審訴卷第95至102頁即被證5至8),並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工會引用原告之言論,均附有原文連結。
②再者,被告工會於文中已具體說明「101年【大法官】釋字第702號指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違憲」、「102年,立法院修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款【已從教師法中刪除】。正如原告所稱,原告作為高教產工會申訴部主任,負責提供該工會會員有關校園司法案件之協助,被告工會認為原告對於教師法修正脈絡應有充足之專業素養,故呼籲原告「不要拿【違憲】的【舊教師法】,來【挖坑陷害老師】、【剝奪老師的工作權】」,此等評論與事實相符且係合理。
關於附表編號⒊電子報:其內文報導原告意圖向高雄市立新興高中校長戊○○關說,希望撤回該校某教師不適任之調查案件(該案已依校事會議決議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專審會審議);並要求校長同意老師參加校外研習不須事先經過學校同意,只要附證明,學校就得給公假補休,而該校校長對此等要求均未答應,於是該校就遭受原告一連串針對性爆料等情。文中提及原告關說乙節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戊○○遭原告針對性爆料(見審訴卷第105至120頁即被證10至15)後,向其所屬被告工會透露其真實感受及合理推測,且被告工會嗣後兩度向戊○○確認其陳述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關於附表編號⒋電子報:
①內容係引用原告於110年4月14日高教產工會電子報所撰寫標題為「【引君入甕】牛奶瓶曾奉勸『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網路發言要具名負責,我們將蒐集『友會』涉及妨害名譽的言論提告!」之文章所為言論(見審訴卷第123至124頁即被證17),並附有原文連結供讀者詳觀原告報導全文,以客觀判斷被告工會之評論是否公允。
②再者,試問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新興高中校長室找校長,所為何事?是否係為上述某教師不適任案,及教師不必事先請假即可補給假、公休等事進行關說?且關說不成,自110年4月6日起連續對該校為不實爆料?果如是,原告之行徑,與流氓向店家要索不成後開槍報復之行為何異。
關於附表編號⒌電子報:
①文中主張「高教產在接受到陳○伊老師陳情時,應該要教她依法通報霸凌、性平,讓學校依法及時啟動調查及輔導機制」,乃真正符合法制,且能及時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作法。事實上,主張自己孩子「遭受霸凌、性平」的陳姓老師,係身為與其孩子同校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依法應於「24小時內通報」,使學校及時啟動調查及輔導機制,以保護其孩子,並為其孩子提供支持,修復事件對孩子造成之傷害。但陳姓老師非但未依法通報,且透過原告發出多篇高教產工會電子報(見審訴卷第129至152頁即被證19至24),以「隱匿霸凌案」、「學校不斷地隱匿、包庇」等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對學校進行攻訐;原告甚至接續以「勝利國小儼然已經是『霸凌慣犯學校』,除了隱匿小孩的霸凌案件,現在還職場報復霸凌人家媽媽!」、「敬告勝利國小那些霸凌的『打手』和『走狗』教師」、「我會公告你們姓名,讓大家知道你們是誰!」等不實指控、不堪入目之文字,對學校相關人等施壓。
②基於上述事實,被告工會認為霸凌、性平事件之處理,本應合於法定程序,校內之級科任職務、課務編排均應遵循校務會議訂定之民主程序辦理;又深感高教產工會電子報為媒體之一環,高教產工會幹部身為教育工作者,不應作為媒體歪風之示範,故而於電子報文中對原告提出「己○○不但沒有這樣做,而且先設計挖坑?!再逼迫市政府、教育局坑殺學校來證明高教產是最有力的教師組織、己○○寶刀未老?!」等強烈質疑。又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所載,「毒瘤」之詞亦為「比喻危害團體或社會的人或事」,被告工會認為原告之不當報導,對勝利國小及教師組織的形象造成罵大傷害,故以「己○○更為教育界的毒瘤?!」對原告提出強烈質疑,均應屬基於維護公益之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且被告工會引用原告之言論,均附有原文連結,供讀者易於詳觀原告報導全文,以客觀判斷高教職工會之評論是否公允。
◎附表(兩造相關發文時序):
編號
原告發文時間
(民國)
證據編號
(出處)
原告發文提及
大致內容
被告回應時間(民國)
/回應發文大致內容
109年6月22日
被證2(審訴卷第77至86頁)
指勝利國小於高教產工會會員過半

109年9月30日
被證3(審訴卷第87至88頁)
指參加高教產工會與被告工會之教師為劈腿兩會,補助砍半 

109年10月13日
被證3(審訴卷第89至91頁)
指勝利國小教師會會長陳○君差別對待高教產工會和被告工會身分之教師,多數霸凌




109年10月16日/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110年4月1日
被證7(審訴卷第99至100頁)、
被證8(審訴卷第101至102頁)
指中正高中部分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符合解聘規定
110年4月1日/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110年4月6日
被證10(審訴卷第105至106頁)、
被證11(審訴卷第107頁)
意指新興高中性平吃案

110年4月7日
被證12(審訴卷第109至112頁)、
被證13(審訴卷第113至114頁)

110年4月7日
被證14(審訴卷第115至117頁)
意指高雄市某學校(新興高中)輔導室惡整老師

※原告自承確係指新興高中(見訴字卷第54頁)
110年4月8日
被證15(審訴卷第119至120頁)
指新興高中音樂班設置運作不當、校長戊○○辦學績效不佳




110年4月13日/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110年4月14日
被證17(審訴卷第123至124頁)
原告表示將蒐集被告工會涉及妨害名譽之言論提告!原告並表示110年3月9日在新興高中校長室對話,到地檢署會還原事情真相!




110年5月5日/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109年10月23日
被證19(審訴卷第129至130頁)
針對勝利國小顏永進校長領導能力力投書

109年10月26日
被證20(審訴卷第131至136頁)
指勝利國小隱匿霸凌

110年2月9日
被證21(審訴卷第137至138頁)
【疼孫心痛】文章指勝利國小隱匿霸凌(未載明作者,原告主張內容為學生家長所寫,被告主張原文連結自原告經營之網站「牛奶瓶報報」) 

110年2月17日
被證22(審訴卷第139至143頁)
指陳○邁市長未處理勝利國小霸凌問題

110年5月4日
被證23(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原告在PS指勝利國小儼然已是霸凌慣犯學校,隱匿霸凌、職場霸凌




110年5月13日/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