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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處答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