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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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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長龍 被   告 蔡和蒲(原名蔡宓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和蒲(原名蔡宓益,下稱蔡和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於 民國108 年2 月12日邀被告蔡長龍、蔡和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期間自108 年2 月 12日起至110 年2 月12日止,每月繳納本息1 次,約定利息 按原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13%機動計算,且約定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需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之日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千輪公司自110 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千輪公司今尚欠2,855,901 元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長龍、蔡和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千輪公司、蔡長龍到庭陳述略以:千輪公司確實有積欠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本金與利息,蔡長龍是千輪公司的連帶保 證人,對於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但暫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被告蔡和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 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又被告千輪公司及蔡長龍對於原告 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蔡和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314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