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蔡長龍
被 告 蔡和蒲(原名蔡宓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和蒲(原名蔡宓益,下稱蔡和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於
民國108 年2 月12日邀被告蔡長龍、蔡和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期間自108 年2 月
12日起至110 年2 月12日止,每月繳納本息1 次,約定利息
按原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加碼年息2.13%機動計算,且約定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需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之日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
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千輪公司自110 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千輪公司
迄今尚欠2,855,901 元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長龍、蔡和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千輪公司、蔡長龍到庭陳述
略以:千輪公司確實有積欠
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本金與利息,蔡長龍是千輪公司的連帶保
證人,對於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但暫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被告蔡和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用
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又被告千輪公司及蔡長龍對於原告
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蔡和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314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