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啟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黃金龍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鋼公司)前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2號建物)及建物內電子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單(保單號碼0885第07U01283號)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885字第07EEP0068號),保險
期間均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查107年11月14日上午0時10分許,因
被告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商行公司) 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46號廠房)之高壓變壓器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一發不可收拾,進而延燒,並燒及至位處系爭46號廠房前方之系爭2號建物,造成系爭2號建物之建物本體、置於其內之五金材料等營業生財物品,及架設於系爭2號建物屋頂上之太陽能板等電子設備燒毀,是上鋼公司
乃依
上開各該保單之約定,就系爭2號建物、營業生財等物品與太陽能板等電子設備之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並依約理賠上鋼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056,085元,且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上鋼公司之
代位求償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56,085元等語。
㈡
惟訴外人上鋼公司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本院另案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而訴外人上鋼公司對被告有無其主張之系爭
債權或賠償金額若干,攸關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責任歸屬及求償金額若干,足見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