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國聯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謝淦波
訴訟代理人 吳銘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
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上開規
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已於同年7 月6 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
迄
今未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爰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遭駁回,現已提起行政訴訟,故
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同意原告聲明等語。
四、茲
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聲明,
惟按當事人為
訴訟標的之
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者,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
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
限。經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
務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1頁),而被告名稱雖同為高雄市塩
埕區民眾服務社,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兩者並不相同
,亦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函文
暨被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可
參(見審訴卷第97-101頁)。被告雖主張其係事後遭重複配
發統一編號
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
築改良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函文、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稅籍證明書、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文件為憑(見審訴卷第71
-95 頁),然前述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務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無從
證明被告即為「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務社,統一編號000000
00」,兩造復
自承被告業已撤回另案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出之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2-53 頁),是依
卷內現有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具有
處分權,
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既不得處分
,自無從逕以被告認諾為由,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訴訟代理人吳銘廣,待證事實為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惟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與被告顯
非同一,已如前述,此
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