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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國聯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謝淦波 訴訟代理人 吳銘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已於同年7 月6 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 今未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遭駁回,現已提起行政訴訟,故 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同意原告聲明等語。 四、茲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聲明,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者,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 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 限。經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 務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1頁),而被告名稱雖同為高雄市塩 埕區民眾服務社,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兩者並不相同 ,亦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函文被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可 參(見審訴卷第97-101頁)。被告雖主張其係事後遭重複配 發統一編號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 築改良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函文、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稅籍證明書、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文件為憑(見審訴卷第71 -95 頁),然前述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務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無從 證明被告即為「高雄市塩埕區民眾服務社,統一編號000000 00」,兩造復自承被告業已撤回另案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出之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2-53 頁),是依 卷內現有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具有 處分權,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既不得處分 ,自無從逕以被告認諾為由,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訴訟代理人吳銘廣,待證事實為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惟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與被告顯同一,已如前述,此 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