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侑瑋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侑瑋公司)於民國
109 年2 月12日邀被告吳世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2月14日起至112年
2 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41%計算,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
3.25%),且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詎侑瑋公司自110 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定書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侑瑋公司
迄今尚欠541,99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吳世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侑瑋公司基於
前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