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侑瑋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侑瑋公司)於民國 109 年2 月12日邀被告吳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2月14日起至112年 2 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41%計算,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 3.25%),且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侑瑋公司自110 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侑瑋公司 今尚欠541,99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吳世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侑瑋公司基於 前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