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森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名洋
不動產有限公司、鍾榮漢、蔚盛地產有限公司、黃紫誼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