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下稱品原公司)於民國 109
年9 月23日邀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109 年
9 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110年6月30日前依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655 %機動計息,現為週
年利率1.5 %(計算式:0.845%+0.655%=1.5%),110
年7 月1日起改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55%機
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8 %(計算式:0.845%+1.955%
=2.8 %)機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按原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5月
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品原公司、林麗貞、王自立分別為
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
26,93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