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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下稱品原公司)於民國 109 年9 月23日邀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109 年 9 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110年6月30日前依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655 %機動計息,現為週 年利率1.5 %(計算式:0.845%+0.655%=1.5%),110 年7 月1日起改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55%機 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8 %(計算式:0.845%+1.955% =2.8 %)機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按原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0年5月 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品原公司、林麗貞、王自立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26,93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