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梅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鋼筋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
按
附表所示單價金額給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鋼筋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790,982 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承攬高雄市鳳西國中(下稱鳳西國中)學
生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材
料50噸,
兩造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⑵及第13條約定,
系爭契約為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告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
前,鋼筋
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依約自110 年5 月開始
出貨,5 月份出貨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鋼筋),金額
達790,982 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給付
原告分料包裝、加工費用每噸600 元,而另支出加工費19,3
50元及運費13,000元,共32,350元。被告應於5 月底前給付
5 月份貨款並開立6 月30日到期支票。
詎原告請領系爭鋼筋
貨款未果,工地主任聯絡無著,工地現場已無人施工,已
給
付遲延。原告於110 年6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業經
鈞院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152 號民事
裁定准
許公示公達,並已刊登新聞紙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將系爭鋼
筋交還予原告或給付系爭鋼筋款項,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被告
無權占
有系爭鋼筋,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被告亦應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鋼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
按附表所示單價金額予原告,且仍需給付原告系爭鋼筋加工
、運送費32,3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⑵
、第13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等規定
,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第1 項、
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
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明細及發票、工
地現場照片、票信資料、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
81頁)、
公示送達裁定、刊登新聞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業已交付完畢,被告
經限期催告後
迄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如無法返還則請求依附表所示
單價金額返還,自屬有據。另就加工費及運費部分,顯屬
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即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350元,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筋定有買賣契約,因被
告迄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鋼筋返還予原
告,如無法返還者,應按附表所示單價金額給付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32,3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
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 │ │ │
│號│品名規格 │單位數量│單價金額 │
├─┼────────────┼────┼──────┤
│1 │鋼筋熱軋SD420W 3#1.2M │1PC │18 │
├─┼────────────┼────┼──────┤
│2 │鋼筋熱軋SD420W 4#1.2M │1PC │27 │
├─┼────────────┼────┼──────┤
│3 │鋼筋熱軋SD420W 5#1.2M │1PC │43 │
├─┼────────────┼────┼──────┤
│4 │鋼筋熱軋SD420W 6#1.2M │1PC │61 │
├─┼────────────┼────┼──────┤
│5 │鋼筋熱軋SD420W 7#1.2M │1PC │83 │
├─┼────────────┼────┼──────┤
│6 │鋼筋熱軋SD420W 8#1.2M │1PC │108 │
├─┼────────────┼────┼──────┤
│7 │鋼筋熱軋SD420W 10#1.2M │1PC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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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鋼筋熱軋SD420W 3#亂尺 │2420KG │每公斤22.6元│
├─┼────────────┼────┼──────┤
│9 │鋼筋熱軋SD420W 3#成型 │1840KG │每公斤22.6元│
├─┼────────────┼────┼──────┤
│10│鋼筋熱軋SD420W 4#亂尺 │890KG │每公斤22.3元│
├─┼────────────┼────┼──────┤
│11│鋼筋熱軋SD420W 4#成型 │2640KG │每公斤22.3元│
├─┼────────────┼────┼──────┤
│12│鋼筋熱軋SD420W 5#亂尺 │260KG │每公斤22.3元│
├─┼────────────┼────┼──────┤
│13│鋼筋熱軋SD420W 5#成型 │4890KG │每公斤22.3元│
├─┼────────────┼────┼──────┤
│14│鋼筋熱軋SD420W 6#亂尺 │40KG │每公斤22.3元│
├─┼────────────┼────┼──────┤
│15│鋼筋熱軋SD420W 7#亂尺 │50KG │每公斤22.3元│
├─┼────────────┼────┼──────┤
│16│鋼筋熱軋SD420W 7#成型 │160KG │每公斤22.3元│
├─┼────────────┼────┼──────┤
│17│鋼筋熱軋SD420W 8#亂尺 │1590KG │每公斤22.3元│
├─┼────────────┼────┼──────┤
│18│鋼筋熱軋SD420W 8#成型 │1920KG │每公斤22.3元│
├─┼────────────┼────┼──────┤
│19│鋼筋熱軋SD420W 10#亂尺 │6650KG │每公斤22.3元│
├─┼────────────┼────┼──────┤
│20│鋼筋熱軋SD420W 10#成型 │8900KG │每公斤2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