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鋼筋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 附表所示單價金額給付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鋼筋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790,982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高雄市鳳西國中(下稱鳳西國中)學 生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材 料50噸,兩造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⑵及第13條約定, 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 前,鋼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依約自110 年5 月開始 出貨,5 月份出貨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鋼筋),金額 達790,982 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給付 原告分料包裝、加工費用每噸600 元,而另支出加工費19,3 50元及運費13,000元,共32,350元。被告應於5 月底前給付 5 月份貨款並開立6 月30日到期支票。原告請領系爭鋼筋 貨款未果,工地主任聯絡無著,工地現場已無人施工,已給 付遲延。原告於110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業經鈞院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准 許公示公達,並已刊登新聞紙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將系爭鋼 筋交還予原告或給付系爭鋼筋款項,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鋼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被告亦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鋼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 按附表所示單價金額予原告,且仍需給付原告系爭鋼筋加工 、運送費32,3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⑵ 、第13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等規定 ,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第1 項、 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 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明細及發票、工 地現場照片、票信資料、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 81頁)、公示送達裁定、刊登新聞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業已交付完畢,被告 經限期催告後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如無法返還則請求依附表所示 單價金額返還,自屬有據。另就加工費及運費部分,顯屬 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即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35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筋定有買賣契約,因被 告迄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鋼筋返還予原 告,如無法返還者,應按附表所示單價金額給付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32,3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 │ │ │ │號│品名規格 │單位數量│單價金額 │ ├─┼────────────┼────┼──────┤ │1 │鋼筋熱軋SD420W 3#1.2M │1PC │18 │ ├─┼────────────┼────┼──────┤ │2 │鋼筋熱軋SD420W 4#1.2M │1PC │27 │ ├─┼────────────┼────┼──────┤ │3 │鋼筋熱軋SD420W 5#1.2M │1PC │43 │ ├─┼────────────┼────┼──────┤ │4 │鋼筋熱軋SD420W 6#1.2M │1PC │61 │ ├─┼────────────┼────┼──────┤ │5 │鋼筋熱軋SD420W 7#1.2M │1PC │83 │ ├─┼────────────┼────┼──────┤ │6 │鋼筋熱軋SD420W 8#1.2M │1PC │108 │ ├─┼────────────┼────┼──────┤ │7 │鋼筋熱軋SD420W 10#1.2M │1PC │173 │ ├─┼────────────┼────┼──────┤ │8 │鋼筋熱軋SD420W 3#亂尺 │2420KG │每公斤22.6元│ ├─┼────────────┼────┼──────┤ │9 │鋼筋熱軋SD420W 3#成型 │1840KG │每公斤22.6元│ ├─┼────────────┼────┼──────┤ │10│鋼筋熱軋SD420W 4#亂尺 │890KG │每公斤22.3元│ ├─┼────────────┼────┼──────┤ │11│鋼筋熱軋SD420W 4#成型 │2640KG │每公斤22.3元│ ├─┼────────────┼────┼──────┤ │12│鋼筋熱軋SD420W 5#亂尺 │260KG │每公斤22.3元│ ├─┼────────────┼────┼──────┤ │13│鋼筋熱軋SD420W 5#成型 │4890KG │每公斤22.3元│ ├─┼────────────┼────┼──────┤ │14│鋼筋熱軋SD420W 6#亂尺 │40KG │每公斤22.3元│ ├─┼────────────┼────┼──────┤ │15│鋼筋熱軋SD420W 7#亂尺 │50KG │每公斤22.3元│ ├─┼────────────┼────┼──────┤ │16│鋼筋熱軋SD420W 7#成型 │160KG │每公斤22.3元│ ├─┼────────────┼────┼──────┤ │17│鋼筋熱軋SD420W 8#亂尺 │1590KG │每公斤22.3元│ ├─┼────────────┼────┼──────┤ │18│鋼筋熱軋SD420W 8#成型 │1920KG │每公斤22.3元│ ├─┼────────────┼────┼──────┤ │19│鋼筋熱軋SD420W 10#亂尺 │6650KG │每公斤22.3元│ ├─┼────────────┼────┼──────┤ │20│鋼筋熱軋SD420W 10#成型 │8900KG │每公斤2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