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丙○○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與伊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戊○○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導致伊與戊○○於109年12月16日
兩願離婚。被告
前揭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戊○○此人,亦曾與戊○○見面,但其等並不熟識,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屬身分法益,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亦即,配偶權並
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戊○○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
嗣於109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83、84頁)。
㈡、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及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對話內容之日期,均為109年10月14日。。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戊○○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戊○○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等語,
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戊○○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第16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對於
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但自該內容無法看出對話之一方是否確為戊○○及對話中所指之人是否為伊,且原告
所稱上開戊○○與伊間之LINE訊息均非伊所傳送,原告所提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亦無法看出究為何人所傳送,均不足以證明伊與戊○○有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或互動親密曖昧
云云,
經查:
⒈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其內容,B女向A女表示:「是可以想像,所以他小你幾歲?」,A女回以:「4歲阿,我『67』,他71阿,屬狗阿」;B女向A女表示:「但他跟『老孫』比起來他是算比較有擔當一點啦,但是如果要走入婚姻是不建議啦,不要以當另一半的前提是ok的……」,A女回以:「我不要婚姻阿,如果我好不容易掙脫了」;B女向A女表示:「就怕掙脫不了,有一個心理準備,就是老年的時候只有妳幫『老孫』推輪椅之類的」,A女回以:「不會阿,我不是跟妳說,我會推到樓梯口嗎?手不小心,阿手沒力,而且我很早就跟『我3個女兒』講,我是跟我女兒講說,以後我是不會跟妳爸在一起的……很早很早就跟他們說,我是不會跟妳阿爸在一起」;B女向A女表示:「那妳怎麼可以出去過兩晚?」,A女回以:「那時就在跟『孫』吵架阿」;B女向A女表示:「妳跟『老孫』多久沒這樣親?」,A女回以:「上輩子」,可見A女為67年次,當時與「老孫」間有婚姻關係,育有3女,均
核與戊○○為67年次,於109年10月14日與姓氏為「孫」之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婚後育有3女之情形相吻合。且109年10月14日當天,戊○○確實在車上,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如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
足稽,
堪認A女即為戊○○。又自前揭對話內容觀之,戊○○、B女係在談論戊○○與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認識、互動過程,戊○○向B女表示:「我們倆個是天天講電話欸,你看他之前真的是屌兒啷噹」,B女回以:「是可以想像,所以他小你幾歲?」,戊○○表示:「4歲阿,他71阿,屬狗阿」;B女向戊○○表示:「欸你不怕他去打聽唷,他是propa欸」,戊○○回以:「無所謂阿,我都有跟他講過阿」,可知該第三人為71年次,且擔任藥廠業務(簡稱為propa),與被告為71年次,從事業務,於109年間任職經營西藥、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之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見台中地院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227至228頁、證物袋內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極為相似,而被告經本院命其陳報究係從事何種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不僅拒不陳報,更於本院命其本人到場,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55、17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自得認原告主張戊○○、B女上開所談論與戊○○認識、互動之對象為被告
一節屬實。
⒉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他有一次就是,我記得好像是阿~見面,其實我們見面那天就約會了,然後後來就是後來幾乎每天……有一次他已讀不回,你知道嗎?然後我就撐1天都不理他……那次就撐了1天以後,就傳了一個訊息說『你失蹤了』,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後來就回他說『快去報警』,然後他說『已經報了』,我說『那來不及囉,人要跑了』」,並向B女表示:「我跟他認識的日子很好記……我永遠都記得見面的那天就是7/9,然後也那個了就是…阿現在已經過9號啦,已經3個多月了」,B女回以:「而且感覺有越來越熱戀的感覺,還有繼續嗎…對,我要聽妳那聊天的感覺…」,戊○○再回以:「因為我10月初去找他,然後他就陪我睡了兩晚……怎麼睡?分2間阿,然後他那時候要來的時候說,我會不會進去是4個女生,阿捏我會吃不消唷」;戊○○復提及:「對阿,每次見面一上車就會來個熱吻」,B女回以:「這樣就很像熱戀阿」,戊○○再回以:「就很熱戀阿,每次都這樣子親,然後一直這樣摸妳的臉一直摸妳的臉」,足見被告與戊○○係於109年7月9日認識,此後雙方互傳訊息,並於同年10月初相約見面、同宿,見面時更有親吻等行為,行止顯非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反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⒊依原告所提如本院卷二第115、119頁所示之LINE訊息,可見上開訊息為名稱「Miss(羊圖案)(701甲&乙、30...)」之人使用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與名稱「Scottiee」好友之對話,而「Miss(羊圖案)」諧音為「Miss楊」,「甲、乙」則分別為戊○○長女、次女姓名之最後一個字(見台中地院卷第84頁),參以現今教師與家長及家長與家長間習慣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為利於辨識,家長常在自己名稱後另註記小孩姓名,
堪認「Miss(羊圖案)(701甲&乙、30...)」即為戊○○。而「Scottiee」為戊○○於自己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好友名稱,核與原告所提通訊聯絡人資料顯示名稱「Scottiee」(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相同,則原告主張上開通訊聯絡人資料出自戊○○之手機等語,尚屬非虛。又戊○○手機內名稱「Scottiee」之通訊聯絡人,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門號之申裝資料,該門號之申裝人為被告,使用
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有遠傳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互核被告
自承「Scottiee」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顯見上開與戊○○對話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空言不知何人將其照片作為大頭照,上開訊息均非其所傳送云云,要無可取。其次,
徵諸本院卷二第115頁所示之LINE訊息,戊○○傳送穿著泳裝之照片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北鼻,好想你」,被告回以:「北鼻好漂亮」,戊○○表示:「是嗎?我都是北鼻你的,好嗎?」,被告回以:「謝謝寶貝」,戊○○再表示:「突然想起來,今天是我們認識滿一個月!滿月快樂」,被告則回以:「寶貝滿月快樂,晚安」,顯見被告與戊○○間互以「北鼻」、「寶貝」暱稱
彼此,關係非同一般,且上開對話日期為被告與戊○○相識滿1個月之日,則以其等相識於109年7月9日計算,上開對話日期應為109年8月間,
斯時原告與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⒋原告另提出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雖否認之,
惟查,上開訊息為他人與名稱「Chiao Li」之人間之對話,「Chiao Li」與「○○」之中文發音相近,且「Chiao Li」於他人詢問「做什麼的」時,回以「藥廠業務」,並脫口「我和183」等語,而被告從事藥廠業務,已如前述,戊○○於前揭談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中復曾表示:「我好想唷,如果183要養我,我會覺得天阿」(見台中地院卷第51頁),以此相互
勾稽,足認上開「Chiao Li」為戊○○,其所稱「183」即為被告。徵諸上開Messenger訊息,戊○○表示:「藥廠業務,但家裡有$,對我超積極」,他人回以:「廢話,你們都上床了,他當然」,戊○○則回以:「在等他陷更深,可以吃乾抹淨」;戊○○表示:「可是,我現在更擔心懷孕」,他人詢以:「為何」,戊○○回以:「我先生診所開業時間、還有我和183,因為我上次去找他的時候,他好像有不小心……我又剛好那幾天在排卵」,他人再詢以:「跟誰?」,戊○○再回以:「還有誰,當然是183ㄚ」,再徵諸如本院卷二第117頁之LINE訊息,戊○○向被告表示:「你猜」,被告回以:「好難猜」,戊○○表示:「Baby」,被告回以:「?」,戊○○再表示:「我中了」,被告則回以:「真的假的」,益見被告與戊○○確曾發生性行為,且時間在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否則戊○○當不致提及「我先生」及「擔心懷孕」等語。是原告主張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與戊○○並不熟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與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與戊○○確有於109年7至10月間,為親密、曖昧對話,及同宿、親吻,並發生性行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雖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之判決,辯稱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屬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不足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之
聲請人為審理通相姦刑事案件之法官及涉犯通相姦罪嫌之人,其等均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及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認以刑事處罰嚇阻
通姦行為,對於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甚屬重大,而與憲法第23條所定
比例原則不符,是上開解釋僅係認以刑罰處罰通相姦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並未認定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受憲法或法律之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中亦論及: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而
肯認配偶雙方對於婚姻互負忠誠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解釋之背景及內容有所誤會,自無足取。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
無庸受其
拘束。
⒉查被告與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業據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B女向戊○○表示:「欸你不怕他去打聽唷,他是propa欸」,戊○○回以:「無所謂阿,我都有跟他講過阿」,B女表示:「我是說,有沒有離婚這個」,戊○○回以:「這個是沒有人知道,因為你要不要離婚,你需要這樣子昭告天下嗎?譬如propa可以回說,哦我很久沒有看到孫太太了阿,之類的,那人家就知道了,你知道人家就會有各種揣測。只要這樣子就好了阿,而且他也會care阿,比方說他會問我說:他會不會來房間找我,會不會突然衝進來,就是要幹嘛,我說不會啦,你放心……他有問過我這個問題啦,他會不會半夜跑進來」,(見台中地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對於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姓孫,知之甚詳,則其
猶執詞辯稱不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委無可取。是被告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戊○○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更同宿、親吻及發生性行為,此等關係復維持至少3個月,堪認其等所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開業醫師,月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台中地院卷及本院卷二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