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6,7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下稱品原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麗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
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 萬元,合計100 萬元
(其中95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114 年10月29日止,分60期依
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
分之2 (109 年10月29日起為週年百分之0.845 加週年百分
之1.155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
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詎被告品原公司就95萬元借款部分自110 年5 月29日起
,就5 萬元借款部分自110 年7 月29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各843,990
元、42,809元(合計886,79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1 │843,990元 │自110 年5 月29日起至│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95萬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42,809元 │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自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5 萬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886,799元 │ │ │1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