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 訟 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下稱品原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連帶保證人於10 8 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 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 %(目前利 率為2.84%)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 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1,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 月4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75% (目前利率為3.59%)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品原公司自110 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 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尚欠本金3,417, 7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麗貞、王 自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請求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 │ │ │ ├──┼──────┼────────┼───┼─────────────┤ │ 1 │686,798元 │自110年6月4日起 │年息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3.5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2 │2,730,935元 │自110年6月4日起 │年息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2.8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合計: │ │ │ │ │ │3,417,733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