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 訟 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下稱品原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連帶
保證人,
嗣於10
8 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
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 %(目前利
率為2.84%)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
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1,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
月4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75%
(目前利率為3.59%)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品原公司自110 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
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欠本金3,417,
7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麗貞、王
自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
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請求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 │ │ │
├──┼──────┼────────┼───┼─────────────┤
│ 1 │686,798元 │自110年6月4日起 │年息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3.5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2 │2,730,935元 │自110年6月4日起 │年息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2.8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合計: │ │ │ │
│ │3,417,733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