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陳○伊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莊惠瑜
沈靜茹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醫字第5 號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惟上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明鋒,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鍾飲文,經鍾飲文聲明承受訴訟後再變更為甲○○,復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鍾飲文民國109 年8 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鍾飲文109 年9 月2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112 年8 月9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台抗卷第37至41、47至51頁,本院醫字卷二第155 至159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湖醫調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醫字卷第73頁)。原告
復於111 年2 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追加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醫字卷一第283 、285 頁),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51 至152 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中受孕,於同年6 月19日起至高醫進行定期性產檢,由被告莊蕙瑜擔任原告之主治醫師,而原告欲做染色體檢測,然高醫未與訊聯公司配合,莊蕙瑜
乃建議原告至訊聯公司做染色體檢測,訊聯公司通知原告至訴外人四季台安醫院採血,現場直接將採血交予訊聯公司員工,嗣作成之檢測報告直接送至高醫;又訊聯公司推出「NIPT123-暖爸方案
」,稱係採美國Natera獨家專利技術,讀取次數高達72次,可準確檢測胎兒是否患有唐氏症、愛德華氏症或巴陶氏症等染色體套數異常,更能以高解析度檢測染色體微小片段缺失疾病等,原告乃於107 年7 月17日(即懷孕11週6 日)與訊聯公司簽訂「NIPT123-暖爸方案」之染色體檢測契約(下稱
系爭檢測契約),委託訊聯公司進行全方位
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下稱系爭染色體檢測),約定由訊聯公司將原告血液樣品送檢,檢測原告體内胎兒之染色體是否異常,然訊聯公司提供染色體檢測服務並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採樣、運送、檢測或製作報告等過程有所疏忽,致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情事,而於107 年7 月27日交付唐氏症發生機率小於萬分之一,整體檢測結果記載為「Low Risk」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
)予原告,致原告錯誤認知胎兒染色體並無異常,無須即時採取中止妊娠措施,亦無再進行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及分析等進一步檢查。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懷孕22週許,由高醫之醫師即被告乙○○進行胎兒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用以早期發現胎兒是否有異常或疾病,進而為後續進階檢查及醫療處置,如有不可矯正之染色體異常
等情形亦能使產婦即時決定終止妊娠,以維護產婦自主決定權及胎兒健康;
詎乙○○於執行高層次超音波時,已可發見主動脈弓有左右相反、肺動脈狹窄等情形,卻疏未發現或未詳加確認,未發現胎兒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而於檢查報告中或向原告告知時,均表示檢查正常,嗣莊蕙瑜於之後產檢亦疏未就高層次超音波照片再為檢視,亦未發現胎兒有頭圍過小、鼻塌、眼距寬等情形
而未發現胎兒有心臟缺損之法洛四聯症,致原告錯誤認知胎兒健康並無異常,致未再檢查法洛四聯症之肇因是否極可能係染色體異常所致,亦未能進一步檢測發現胎兒有唐氏症,未有決定中止妊娠之機會與可能。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在高醫生產,原告所生之子陳○璿(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甫出生即診斷疑似罹有唐氏症,於108 年1 月25日經由超音波檢查發現罹患法洛四聯症,更於108 年1 月31日經高醫確診為唐氏症。
㈢原告與訊聯公司間關於染色體檢測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訊聯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取樣錯誤、檢測遲延
、運送過程中有疏失致未發現胎兒染色體異常,未能檢測出胎兒有唐氏症風險,致原告錯誤認知胎兒染色體正常下,未即時採取中止妊娠措施,或未再進行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及分析等進一步檢查,訊聯公司並違反優生保健法第11條之告知義務,自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法洛四聯症主要成因係胎兒染色體異常所致
,染色體異常即有罹患唐氏症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為法洛四聯症係唐氏症而染色體異常下所附帶發生之其他身體重大疾病,乙○○為胎兒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已可發見主動脈弓有左右相反、肺動脈狹窄等情形,卻疏未發現或未詳加確認,未發現胎兒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莊蕙瑜於後續為原告產檢時,疏未就高層次超音波照片再為檢視,亦未發現胎兒有頭圍過小、鼻塌、眼距寬等情形而未發現胎兒有心臟缺損之法洛四聯症,致原告無法再為詳盡檢查之機會,或為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等方式檢測法洛四聯症成因是否係染色體異常所致,而能有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決定是否中止妊娠之可能,侵害原告是否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乙○○及莊蕙瑜已違反優生保健法所課與之告知義務,最終導致原告生產罹患唐氏症新生兒,原告所受損害與乙○○、莊蕙瑜未檢查出胎兒患有法洛四聯症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莊蕙瑜依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高醫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高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莊蕙瑜、乙○○為高醫之
受僱人兼醫療契約履行
輔助人,高醫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與莊蕙瑜、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等之過失不法行為,共同使原告誤信胎兒為正常,因而未能即時採取中止妊娠措施,或未再進行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及分析等進一步確認,致未能及時發現胎兒唐氏症,對原告分別均成立侵害原告是否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50 萬元:原告之子陳○璿因法洛四聨症而進行重大心臟手術,原告自108 年1 月23日起
迄108 年底,已支出醫療費用62,791元;又陳○璿罹患唐氏症,終生需原告持續支出醫療用,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107 年高雄市女性生命簡易表,原告
平均餘命49
.54 年,以每月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尚需支付醫療費用1,497,186 元,合計共1,559,977 元(計算式:62,791元+1,497,186 元=1,559,977 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 萬元;⒉家庭監護工照顧費900 萬元:陳○璿罹患唐氏症終生需受人照顧,現由原告自行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家庭監護工並無二致,原告於有生之年需僱用家庭監護工照顧陳○璿,縱使白天受特殊教育,仍需照常支出人力照顧費用,依勞動部108 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再參以勞動部公布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是家庭監護工照顧費以每月3 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餘命尚有49.54 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983,117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家庭監護工照顧費900 萬元;⒊特殊教育費330 萬元:陳○璿為唐氏症患者,需進行早療,
嗣後需送至特殊教養機搆接受特殊教育,不適用於一般國民敎育或一般學校之特殊教育班,且因生長發育遲緩,受教育年限較一般人之
期間更長,以30年作為必須受特殊教育期間,因唐氏症所需特殊教育課程、方式等隨年齡增長而多所不同,每月平均費用支出亦隨之變動,目前參與語言、物理治療課程等特殊教育,每月之必要教育費用以1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03,151 元,而政府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雖訂有相關減免及補助學雜費之規定,係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
人權之社會福利政策,非在填補因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更不能因此反使侵權行為之被告受益,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殊教育費330 萬元;⒋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係學士後醫學系畢業,曾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至109 年7 月任職於高醫家庭醫學部,原告需终生照顧唐氏症子女,備極辛勞,承受一般人均非能承受之壓力與負擔,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1,58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0 萬元+330 萬元+200 萬元=1,580 萬元)。
㈤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 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醫、乙○○、莊蕙瑜則均以:
㈠原告與高醫間之醫療契約、原告與訊聯公司間之系爭檢測契約係二獨立契約,兩者間無關聯性亦不相牽連;又乙○○、莊蕙瑜係高醫之僱用人及履行輔助人,
渠等醫療行為亦與訊聯公司無關聯。而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驗孕時確認懷孕,107 年6 月19日至莊蕙瑜門診進行第一次產檢,莊蕙瑜為其進行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有胎兒心跳,後續原告均於莊蕙瑜門診產檢,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莊蕙瑜之門診時表示其已進行染色體檢測,結果代表胎兒罹患唐氏症之風險極低;嗣乙○○於107 年10月2 日為原告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原告後續於莊蕙瑜門診進行產檢,檢查結果亦無明顯異常,後原告於懷孕第38週(即108 年1 月24日)剖腹生產產下女嬰陳○璿,出生後體重2,965克,108 年1 月25日嬰兒室護理人員懷疑女嬰可能為唐氏症,並告知莊蕙瑜,莊蕙瑜照會新生兒科轉入新生兒科加護病房進一步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女嬰有法洛四聯症,送染色體檢查後,確診為唐氏症。
㈡高層次超音波檢査敏感度及專一性有其限制,並非所有胎兒先天異常均可檢査出來,高層次胎兒超音波檢查未檢查出異常,不代表胎兒100 %正常、沒有疾病,胎兒係一個持續長大之個體,無法由單次檢查即斷言以後均不會有任何異常發生,有些疾病會在較大週數或甚至在出生後才出規,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之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80
%,此亦載明於超音波檢查報告,是超音波有其本身原理之侷限性,且超音波檢査並無法確切診斷有無唐氏症或其他染色體異常疾病,乙○○為原告施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均已詳細檢查,未發現胎兒有心臟主動脈弓相反、肺動脈狹窄之情形,亦未發現胎兒有唐氏症之臨床症狀情形,然尚難以乙○○未檢查出胎兒具有唐氏症或法洛四聯症即逕認定乙○○有疏於注意義務達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又莊蕙瑜為原告進行常規產檢檢查均未發現異常,且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中,關於「孕婦產檢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中有關產前超音波時程部分記載:孕婦僅在妊娠第二期17週至未滿29週時做一次超音波檢查,莊蕙瑜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次數已超過國健署制定超音波產檢次數,莊蕙瑜之醫療行為符合常規,且唐氏症並非產檢超音波檢查之目的及範圍,胎兒是否有唐氏症未必可從產前超音波檢查篩檢得出,莊蕙瑜為原告所為各次超音波檢查雖未發現胎兒有唐氏症之症狀,亦未發現胎兒有心臟主動脈弓相反、肺動脈狹窄之法洛四聯症等,然此本可能受限於檢查本身之限制,尚難以陳○璿出生後診斷為唐氏症,逕認莊蕙瑜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另莊蕙瑜從未建議或推薦任何一間廠商予原告,僅告知其所有有提供相關檢驗之廠商名稱,由原告自由選擇,原告係自行與訊聯公司聯絡
,訊聯公司所做成之報告亦未直接送至高醫。
㈢乙○○、莊蕙瑜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未構成侵權行為,高醫自不構成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庸與訊聯公司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高醫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反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高醫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係因陳○璿本身疾病所致,與乙○○、莊蕙瑜之醫療行為無關,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0 萬元、家庭監護工照顧費900 萬元、特殊教育費330 萬元部分與乙○○、莊蕙瑜醫療行為無關聯,原告該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乙○○、莊蕙瑜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過失,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訊聯公司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
㈠系爭檢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Natera International,Inc(
下稱美國NATERA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訊聯公司僅基於原告同意並授權,協助將血液樣本自血液取樣機關運送至美國NATERA公司,原告於四季台安醫院抽血採樣(採血管兩管)後
,將檢體共同放入NATERA公司之收集盒(裝置採血管用),由訊聯公司送至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
)名下實驗室收存,
嗣經創源公司實驗室核對檢體與系爭檢測契約同意書上記載之受檢者姓名及第二辨識碼(如生日或身份證字號)相符,且確認檢體與系爭檢測契約同意書上黏貼之四維條碼上載co11ection kit barcode編號相同後
予以收檢,由訊聯公司客服處調度組進行協助填寫報關單及聯繫快遞公司後,由創源公司將檢體送交美國NATERA公司,是於創源公司實驗室收受檢體時,已經創源公司確認該檢體包裝
、標示及品質無虞,檢體由美國NATERA公司收受後,始由美國NATERA公司打開檢體,執行染色體檢測並製作報告,訊聯公司於採血、檢體運送及保存均無過失。又檢查項目染色體微小片段缺失及染色體數異常之唐氏症無從單純以精密及簡易二分論,二者檢測結果並無必然關係,醫學上亦無染色體微小片段缺失檢測正確則染色體套數異常檢測必然正確之認知,原告以染色體微小片段缺失正確篩檢推論訊聯公司就染色體套數異常之唐氏症檢測程序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不具因果關係且有違醫學常識。另系爭檢測契約同意書明確載明無法測出染色體異常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原告生產後因質疑本件有血液樣本錯置問題,訊聯公司為協助排除檢體錯取之人工問題,請原告再次提供血液檢體予美國NATERA公司核對,美國NATERA公司將兩次之血液檢體進行核對,並得出二者檢體間母體遺傳一致性之結論,故原告血液樣本並無有錯置致檢測錯誤結果。
㈡訊聯公司從未宣稱或保證系爭檢測契約可準確檢測唐氏症、愛德華氏症或巴陶氏症,且系爭檢測契約同意書明確載明胎兒染色體檢測報告為當次檢體數據之呈現,並非醫學診斷及確診依據,縱風險很低仍無法保證胎兒絕對正常,無染色體異常之風險,產婦仍需接受跟進診斷檢測,以排除染色體異常情況。而系爭檢測報告有多項因素可能發生測試結果不準確之情,原告不能遽以未測出染色體套數異常認訊聯公司於取樣、運送、檢測及製作報告過程有疏失。又美國NATERA公司係取得CLIA及CAP
認證之實驗室,就檢體品質均以最高規格管理,無論係就檢體收檢流程或進行檢測之環境、設備及技術等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上已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訊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未具體說明訊聯公司究有何疏失,原告於簽署系爭檢測契約同意書時即已明瞭系爭檢測報告非確診依據,有風險存在,仍決定不再進行羊膜穿刺等進步診斷並產出唐氏症女嬰,為其個人風險承擔結果,更無侵害原告中止妊娠之自主決定權,且優生保健法第11條已明文規範對象為醫師,訊聯公司並不適用,本件為偽陰性案例,亦無所謂發現有遺傳性疾病或胎兒正常而未告知之情形,原告決定生育之結果與系爭檢測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訊聯公司並無過失。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 萬元部分,未成年子女生病就醫之醫療費用本為父母
扶養義務,其成年後之醫療費用亦應由其本人負擔,與原告無關,原告以其個人平均餘命一次主張陳○璿終生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法洛四聨症未列系爭染色體檢測項目,非系爭染色體檢測之範圍,訊聯公司就法洛四聨症相關醫療支出無庸負賠償責任。就家庭監護工照顧費900 萬元部分,原告基於其對陳○璿之保護教養義務,本應負擔陳○璿接受國民教育費用,丙○○接受國民教育之就學費用非原告損害,且政府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均訂有相關減免及補助學雜費規定,原告需負擔之子女教育費較一般社會通常情況較輕,原告請求每月高達15,000元之教育費顯非合理。特殊教育費330 萬元部分,唐氏症主要症狀為生長遲緩
、智力障礙、認知功能減退等智能問題,與植物人等需24小時仰賴他人專業照顧不同,並非必然需要專業看護人員,父母即可勝任唐氏症寶寶照顧者,原告無另行僱用家庭監護工之必要,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法定義務,原告本應照顧陳○璿至其成年止,並無損害可言;而陳○璿成年後,
縱有接受照護需求,亦屬陳○璿本人之損害,原告以其個人地位請求於法未合;況陳○璿接受特殊教育期間並無家庭照顧需要,原告請求特殊教育費用與家庭照顧費用期間重復,並無理由,且父母照顧子女與一般
勞僱關係全然不同,原告未說明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原告未就訊聯公司有何疏失或不法侵害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訊聯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實均
堪認為真實,此有
兩造陳述(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54 、446 頁)、染色體測試同意書、染色體檢測報告(見士林地院湖醫調卷第143 至150 頁)、高醫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詳病歷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 年6 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284號書函暨所附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㈡第45至117 頁)、衛福部114 年1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236號書函暨所附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99 至376 頁)附卷
可憑:
㈠原告因不孕症,於107 年4 月19日接受莊蕙瑜取卵;同年5 月18日由莊蕙瑜植入冷凍胚胎;同年6 月12日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胎兒有心跳;同年6 月19日於莊蕙瑜門診進行產前檢查,當日超音波檢査報告顯示妊娠7 週、胎兒有心跳;童年6 月2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妊娠7 週又5 天、胎兒有心跳
;同年7 月10日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妊娠10週又4 天、胎兒有心跳;同年7 月17日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妊娠11週又5 天
,胎兒頭臀長(CRL)5.1cm(相當於妊娠11週又4 天)。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與訊聯公司簽訂染色體檢測契約,接受全方位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即「NIPT123-暖爸方案(PANORAMAEXTENDED PANAL)」,嗣於同年7 月27日之「全方位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報告-暖爸方案」中,於檢測項目欄「21號染色體三染色體症(唐氏症)」,其結果欄記載「low risk」(低風險)。
㈢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懷孕19週,疑似女性(r/o female)。又於同年10月2 日由乙○○執行胎兒高層次腹部超音波檢査,結果報告量測胎兒生理性項目(
雙頂骨徑、頭前後徑、頭圍、腹圍、股骨長、肱骨長、小腦長、側腦室寬度、腦室大池),註記已完成胎兒結構性項目(頭骨、大腦鐮、透明中膈、小腦/小腦蚓部、側腦室、脈絡叢、腦室大池、眼眶/眼睛、鼻/鼻骨、上顎、嘴唇、耳朵
、胸腔/肺部、橫膈膜、脊椎、胃、肝臟/膽囊、腎臟、腹壁
、膀胱、臍帶連接處、四肢、手掌、手指、腳掌、腳趾),註記已完成胎兒心臟項目(四腔室切面、左心室出口、右心室出口、主動脈弓、上腔靜脈、下腔靜脈),量測臍動脈血流、羊水量;胎兒頭橫徑(BPD)為5.22公分,依超音波檢查影像儀器顯示對照週數相當於妊娠21週;頭圍(HC)為18
.4公分,對照相當於妊娠20週又5 天;眼内眶距(IOD)為1.07公分;综合評論:妊娠22週又1天,與胎兒大小與週數符合,女性,目前未見明顯異常;當日之檢查報告註記:「
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若沒有檢查出有異常並不代表胎兒100%正常、沒有疾病,胎兒是一個持績長大中的個體,無法由單次檢查即斷言以後均不會有任何異常的發生,有些疾病會在較大週數、或甚至在出生後才出現,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的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的80%」。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査結果為妊娠24週又2 天,預估胎兒體重701 克,正常胎位;同年11月6 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妊娠27週又3 天,預估胎兒體重1121克,正常胎位;同年11月27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妊娠29週,預估胎兒體重1370克,臀位;同年12月11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妊娠31週又6 天,預估胎兒體重2128克,臀位;同年12月25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妊娠33週又2 天,預估胎兒體重2234克,臀位;108 年1 月8 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妊娠35週又4 天,預估胎兒體重2584克,臀位;108 年1 月15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妊娠35週又4 天,預估胎兒體重2730克,臀位
;108 年1 月22日至莊蕙瑜門診產檢,超音波檢查結果妊娠37週,預估胎兒體重2900克,臀位。
㈤原告因胎兒胎位不正(臀位),於108 年1 月23日至高醫住院,當日13時50分許接受剖腹產手術,娩出一女嬰(陳○璿
),懷孕週數38週,出生體重2965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一分鐘為9 分,第五分鐘為10分(滿分皆為10分);因陳○璿外觀疑似唐氏症,於同年1 月24日入住中重度病房,同年1 月25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右心肥大,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法洛氏四重症、心房中膈缺損、小的開放性動脈導管,當日轉小兒加護病房;同年1 月27日原告出院。
㈥陳○璿於108 年1 月29日轉中重度病房,同年1 月30日染色體檢查報告顯示21號染色體多一條,為三染色體症(Trisomy 21),即通稱之唐氏症;同年2 月3 日出院,同年3 月6 日於訴外人即高醫戴任恭醫師門診追蹤;同年3 月11日至高醫中重度病房住院,同年3 月16日出院,3月20日於戴醫師門診追縱;後因法洛氏四重症,於同年4 月21日至臺大醫院嬰兒加護病房住院,同年4 月23日接受法洛氏四重症完全矯正手術,於當日轉入兒童外科加護病房,同年4 月30日轉入嬰兒加護病房,同年5 月17日轉入嬰兒中重度病房,同年5
月18日出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
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另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乙○○於執行高層次超音波時疏未發現或未詳加確認胎兒有主動脈弓左右相反、肺動脈狹窄等情形,亦未發現胎兒心臟已有可見缺損情形之法洛四聯症,莊蕙瑜於後續為原告產檢時,則疏未就高層次超音波照片再為檢視,亦未發現胎兒有頭圍過小、鼻塌、眼距寬等情形而未發現胎兒有心臟缺損之法洛四聯症,侵害其是否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
云云。而針對乙○○、莊蕙瑜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情形
,經本院委託衛福部進行鑑定,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㈡第45至117 頁)可知,關於產前檢查之超音波檢查項目,不論係一般抑或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均有其極限,可被超音波檢查篩檢出之構造異常,僅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40%,
是以如超音波檢查沒有檢查出異常,並不代表胎兒100 %正常,且胎兒為一持續長大之生命體,無法由單次檢查即斷言以後均不會有任何異常發生,況因胎兒在子宮内循環與出生後之嬰兒循環並不完全相同,導致部分先天性心臟病無法在產前作篩檢,其餘如主動脈弓異常、肺動脈狹窄等許多先天性心臟病,亦難以在出生前作診斷;從而,自不能因胎兒出生後異常即
遽認執行產檢或超音波檢查之醫師有何疏失可言。其次,唐氏症之臨床症狀很多,外觀表徵可能會出現顏面扁平、短頸、項部贅皮、鼻樑塌陷、四肢短小等,原告提及之胎兒頭圍過小、鼻塌陷、眼距寬亦為唐氏症可能出現之症狀;又唐氏症也有可能有相關結構異常情形,包括先天性心臟病、腹部結構異常、胎兒水腫、頸部囊狀水瘤等,其中約30〜50%唐氏症病人會有先天性心臟病,包括心室中膈缺損、心房中膈缺損、三尖瓣逆流、完全房室中膈缺損、三尖瓣狹窄、心室出口異常等,惟
法洛氏四重症(臨床症狀包括右心室出口狹窄、心室中膈缺損、主動脈跨位於心室中隔上方及右心室肥大)並非唐氏症最常見之先天性心臟異常,且心臟主動脈弓左右相反亦非法洛氏四重症之症狀;上開症狀在每位患有唐氏症之兒童身上可能會有所不同,一個人也可能會同時出現多種症狀,但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每位唐氏症兒童都一定會有的,故不能以單一特徵來確定是否為唐氏症,其中亦僅有約30%唐氏症胎兒在第二孕期超音波會出現超音波檢查可偵測出之結構異常
。而本件原告於執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為妊娠22週,不僅胎兒大小與週數符合,頭圍亦無過小、眼距亦無過寬等情,鼻塌陷則無法經由卷附光碟提供之超音波影像診斷,且當日檢查未發現胎兒有心臟主動脈弓左右相反、肺動脈狹窄等情事,
難認有顯示法洛氏四重症之異常,此結果與檢查報告上之數據相符,故乙○○在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之檢查及判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莊蕙瑜在後續產檢所執行之超音波檢查及判斷亦同樣無違反醫療常規,則本件實難以陳○璿於出生後經診斷為唐氏症、法洛氏四重症等情,即推認乙○○執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莊蕙瑜執行一般超音波檢查及產檢之行為有何疏失。
㈢原告雖主張參照22週超音波檢查所附之血管切面,肺動脈比主動脈小,且右心室較為肥大,符合法洛氏四重症之症狀
,另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檢附之資料文獻記載在第11至13週孕程時,用超音波檢查可以用靜脈導管流速推算胎兒有無可能染色體異常,使用此方法有91%機會可能判斷唐氏症,文獻並提及第一孕程建議做超音波頸部透明帶觀察會出現增厚,第二孕程超音波使用頸部透明帶厚度計算,但本件醫師在孕程中從未給予建議;此外,第一次鑑定報告參考資料另提及在第15至22週可以用鼻骨是否未發育或較小,其中提到在2 鼻骨應該要5 至7 mm,臉是否有塌陷,第二孕期超音波使用正中矢狀面來測量胎兒鼻骨,而有相關資料指出利用胎兒鼻樑骨進行早期唐氏症篩檢研究,結果發現在篩檢期間唐氏症兒有73%鼻樑骨未發育完成,染色體正常之胎兒則只有0.5
%缺乏鼻樑骨,因此乙○○、莊蕙瑜仍有疏失云云。然經本院再委託衛福部進行補充鑑定,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㈡第299 至376 頁)可知,肺動脈狹窄無具體判斷標準,若懷疑肺動脈狹窄,可從影像發現都卜勒血流流速增加或套上血流有紊流出現,再綜合多項指標,始能判斷是否有肺動脈狹窄,無法僅從單一切面之肺動脈比主動脈小予以診斷;再者,肺動脈寬度及血流量測均不屬於常規產前檢查項目,彩色都卜勒血流亦非必要檢查項目,此不唯國際婦產科超音波學會對胎兒超音波掃描之建議,在我國亦非屬常規產前檢查項目,縱使自費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亦非必然包括前揭檢查項目,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當時有與醫院約定針對此部分進行檢查,是本件影像資料無肺動脈流速或血流之量測,
難謂即有疏失或違反醫療契約
;是以,本件在胎兒心臟檢查部分,依卷附提供之影像資料
僅有一張左心室出口之影像懷疑心室中膈缺損,其他則無法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法逕由單一影像即認定胎兒符合法洛氏四重症之症狀。其次,依目前或本件當時之醫療常規
,會建議任何年齡之懷孕女性選擇至少一種唐氏症篩檢,其中篩檢性質檢查包括第一孕期唐氏症篩檢、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NIFTY)或第二孕期唐氏症篩檢,而第一孕期唐氏症篩檢以計算唐氏症風險作為檢查指標,以量測頸部透明帶、鼻骨有無、胎兒心跳速率、靜脈導管血流、是否有三尖瓣逆流,並綜合抽血項目(PAPP-A、free ß-hCG)及其他病史(如年齡、種族、體重等),經由公式計算唐氏症風險,
僅由第一孕期之靜脈導管血流無法推測胎兒是否有染色體異常之可能,另都卜勒血流亦非常規檢查項目;又上開第一孕期唐氏症篩檢之診出率約為82〜87%,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NIFTY)針對唐氏症之診出率為97〜99%,單用頸部透明帶針對唐氏症診出率為70%,而原告當時選擇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即系爭「NIPT123-暖爸方案(PANORAMA EXTENDED PANAL )」,其診出率已高於第一孕期唐氏症篩檢
,且唐氏症染色體風險值經檢查結果為「low risk」,常規下不會建議原告再進行頸部透明帶之檢查,乙○○、莊蕙瑜
未進行此項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另因原告業已進行非侵入性胎兒染色體檢測,嗣後未再進行靜脈導管血流超音波檢查,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則關於原告所指摘靜脈導管流速、頸部透明帶檢查之疏失部分,均屬無據。此外,原告雖提出相關文獻資料主張有醫師利用胎兒鼻樑骨進行早期唐氏症篩檢研究,發現篩檢期間唐氏症兒有73%鼻樑骨未發育完成,染色體正常之胎兒則只有0.5 %缺乏鼻樑骨(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75 頁),惟至少在我國產前檢查中,鼻骨及鼻骨長度之量測並沒有被列入常規檢查項目之中,且臉部正中切面為選擇性之檢查項目,亦非屬常規檢查項目,本件復無證據
佐證原告與高醫間有約定進行此項檢查,則乙○○、莊蕙瑜未進行上開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㈣原告另提出乙○○於107 年10月3 日即執行原告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翌日上午7 時許,以Facebook Messnger傳送「靜茹heart那邊看很久,本來有點找不太到主pulmonary artery,看到旁邊的分支覺得怎麼這麼細,還有點擔心」等語予訴外人即同樣任職高醫婦產科之醫師葛菁如(見本院雄司醫調卷㈠第559 頁),主張乙○○對於胎兒心臟已有缺陷、法洛氏四重症乙事有所懷疑云云。惟此僅為部分訊息截圖,且若由文義來看,「本來有點找不太到」主肺動脈,似表示嗣後仍有找到,況如前所述,醫療常規上本無法經由單一影像即認定胎兒有心臟缺陷或符合法洛氏四重症之症狀,本件檢查既未發現胎兒有心臟主動脈弓左右相反、肺動脈狹窄等情事,且在欠缺乙○○、葛菁如完整對話訊息內容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部分訊息截圖即遽為乙○○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有可認為乙○○、莊蕙瑜有何疏失,本件自不能僅因陳○璿於出生後經診斷為唐氏症、法洛氏四重症等情,即認為乙○○、莊蕙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2 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醫療疏失,原告依僱用人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高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㈤關於訊聯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與訊聯公司簽訂之系爭檢測契約,同意書上(見士林地院醫字卷第24頁)明確載明「Low Risk代表胎兒罹患上述疾病的風險很低,但仍無法保證胎兒絕對正常」、「NIPT123-暖爸方案檢測報告僅為該次受檢檢體數據呈現,以供醫療人員判讀參考,並非確診依據;不能確認上述任何染色體異常狀況。測試僅依據您目前的妊娠狀況提供出現上述各種染色體異常情況的風險評估資訊。因此,任何人士不能單獨依據這些篩檢結果作出關於妊娠的任何決定,因為這些結果既不能確定亦不排除胎兒存在染色體異常情況的可能性。妊娠期間或胎兒出生時必須接受跟進診斷檢測,以確定或排除染色體異常情況」、「測試的局限性與風險:雖然本測試可識別出大部分胎兒罹患上述任何一種或多種染色體異常情況的妊娠,但其並不能識別出100 %所有罹患染色體異常的胎兒。本測試結果不排除測試的染色體存在其他異常情況的可能性」等語,足見上開檢測亦有其極限,並非能夠百分之百檢測出染色體異常情況,縱使檢測結果為低風險,亦非表示胎兒必然無異常,是本件陳○璿於出生後經診斷為唐氏症、法洛氏四重症等情,仍無從據此即認前揭檢測結果有何瑕疵或疏失,抑或訊聯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其次,觀之上開同意書,其上載明「本人已詳細閱讀或他人已向本人告知上方NIPT123暖爸方案測試同意書資料…授權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人之樣本轉送至美國Natera,Inc.測試本人之樣本是否出現上述染色體異常情況」,是原告亦應知悉血液檢體係由訊聯公司自血液取樣機關運送至美國NATERA公司進行測試,而美國NATERA公司係取得CLIA(
根據本院所已知之資料,Clinical Laboratory Improvement Amendments of 1988修正法案,規範凡美國境內進行人體檢體檢驗之實驗室,只要檢驗結果用於臨床診斷、治療或健康評估,都必須取得 CLIA 認證)認證、CAP (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簡稱 CAP,即美國病理學會)認證
之實驗室,
業據訊聯公司提出認證書影本、CAP認證資料為憑(見本院雄司醫調卷㈠第97至98、443 至451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影本可查(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69 至278 頁),是美國NATERA公司應具執行血液樣本染色體異常檢測之適格單位無疑。而針對血液採檢之過程,則據訊聯公司提出系爭檢測契約(訊聯公司實驗室收執聯)影本、美國NATERA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影本、訊聯公司翻譯之檢測報告影本、訊聯公司實驗室管理系統頁面截圖(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3至29頁),上開檢測報告
所載採檢套組編號「0000000-0-N」與檢體編號NT00000000均為相符;再
參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檢體係在四季台安醫院採樣後,先送至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名下實驗室收存)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5頁),說明意旨
略以:創源實驗室於107 年7 月19日收到原告之血液檢體及NATERA委外檢測同意書,創源實驗室依據NATERA委外測試作業程序檢視檢體品質與標示皆符合允收標準後,即於收檢當日將血液檢體及同意書裝入同樣編號標示之紙盒內,並通知訊聯公司調度單位為送NATERA公司進行檢測,NATERA公司於收檢至檢測執行期間內並未通知創源實驗室任何異常訊息,待檢測完成後於107 年7 月27日出具原版英文報告,創源實驗室於107 年7 月30日自Natera系統信接收報告完成通之後隨即進行中文版報告製作及出具作業等語在卷,暨美國NATERA公司出具聲明表示(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7 至249 頁;另參本院醫字卷㈡第25至43頁公證及證明資料):確認0000000、0000000號案件已
收訖之樣品經檢查後,無任何實體損壞且適合加工、未過期,處理該樣品期間,未觀察到任何問題,樣品已通過NATERA所有品質控制措施,NATERA已驗證針對0000000、0000000號案件核發之報告係針對同一位病患等語,而0000000 號即為檢測報告上所載「Case File ID」編號;因此,採檢過程難認有何疏失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究竟為訊聯公司抑或創源公司將檢體送交美國NATERA公司,訊聯公司與創源公司說詞稍有不一(訊聯公司曾於111 年1 月17日答辯三狀稱係由創源公司將檢體轉送至美國NATERA公司),惟不論由何公司送交,美國NATERA公司均已確認檢體並無問題,況此部分經訊聯公司說明檢體運送係委由訊聯公司客服處調度組協助填寫報關單及聯繫快遞公司,說法不同僅係溝通不周所致,尚難因此即認上開證據全無從憑採。
⒊另因原告生產後質疑本件有血液樣本錯置之問題,故經再次採血送交美國NATERA公司比對,美國NATERA公司將此次收到之血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亦得出與先前編號0000000號檢體間之母體遺傳具一致性,有美國NATERA公司調查表影本
可佐(見本院雄司醫調卷㈠第89至96頁),並有前揭美國NATERA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可參,是本件應無原告所主張血液檢體遭錯置之情形。
⒋從而,訊聯公司就血液檢體之採樣、送運、檢測等過程,並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血液樣本亦無遭錯置情事,且送交檢測之單位經原告知悉、同意,美國NATERA公司更係經認證具執行血液樣本染色體異常檢測之適格單位,則訊聯公司就此檢測服務之提供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針對檢測之風險暨侷限性均已詳予告知,尚不能以胎兒出生後經診斷為唐氏症、法洛氏四重症
,即謂訊聯公司有何違反消保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