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壬星 
訴訟代理人  程祖逖 
被      告  劉昱德 

            呂建國 
            蔡維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昱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4,044元及自1      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昱德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劉昱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昱德如以620萬4,0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昱德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為伊公司員工,其等3人共同侵占伊公司貨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訴請其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1.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抗辯:被告劉昱德係因操作股票虧損,才侵占公司財務,但伊2人工作穩定,並無財務問題,且與被告劉昱德素無交情,並未配合被告劉昱德為不法侵占,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劉昱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呂建國、蔡維雅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呂建國自102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
    員兼司機,與被告蔡維雅2 人負責依原告公司指示,送貨至
    各店家客戶,並配合店家客戶清點數量及品質,甚至協助店
    家客戶將保鮮膜搬進倉庫存放,另請店家客戶在出貨單簽名
    確認收訖貨品。
  2.被告劉昱德自107 年6 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向各個有需求之店家客戶,銷售原告公司所經銷之南亞
    保鮮膜。
  3.被告蔡維雅自107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
    員助手,其除需與被告呂建國2 人負責依原告公司指示,送
    貨至各店家客戶,並配合店家客戶清點數量及品質,甚至協
    助店家客戶將保鮮膜搬進倉庫存放,另請店家客戶在出貨單
    簽名確認收訖貨品外,尚需於隔月負責向各店家客戶收取應
    收之貨款,繳回原告公司。
  4.被告劉昱德於108 年10月10日遞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
    自承因操作股票不慎,造成大量虧損,一時思慮未週,將應
    繳回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川江有限公司總計5 至6 百萬元貨
    款私自挪用。
  5.被告劉昱德自首後,曾於108 年10月26日主動交回原告公司
    5 萬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訴請被告劉昱德賠償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劉昱德於108 年10月10日,遞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自承因操作股票不慎,造成大量虧損,一時思慮未週,將應繳回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川江有限公司總計5 至6 百萬元貨款私自挪用之事實,已提出刑事自首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核,亦與檢察官對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而被告劉昱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昱德不法侵占,共損失625萬4,044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統計表),核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符,而被告劉昱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劉昱德自首後,主動交回原告公司之5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則原告當得向被告劉昱德請求賠償620萬4,044元。另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核與其提出之上開統計表所載最後出貨日期大致相符,而被告劉昱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堪認原告公司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於法有據
 2.關於訴請被告呂建國、蔡維雅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昱德負責銷售,隔月由被告蔡維雅負責向商家收取款項,再繳回公司,被告呂建國、蔡維雅並負責依其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商家,此為標準作業流程,因認被告呂建國、蔡維雅2人對被告劉昱德不法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不可能毫無所知,應有不法之犯意聯絡。然,依被告劉昱德之自首狀所載,僅自承本人挪用公司款項,並未言及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有共同參與,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有涉及不法侵占之事證,故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呂建國、蔡維雅2人,應為本件不法侵占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檢察官看法略同,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原告訴請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應連帶與被告劉昱德負賠償責任,應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劉昱德給付620萬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