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政陽有限公司
被 告 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吿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吿,訴請被吿騰鑫興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昱德、呂建國、蔡維雅連帶賠償給付,因若准本件之追加,將妨礙原有訴訟之終結,當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