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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禹彤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麗       陳寶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吳清達       民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文新台幣(下同)498萬9,929元, 連帶給付原告林錦麗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禹彤10萬元, 及均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陳寶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 萬9, 9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錦麗、陳禹 彤勝訴部分,於其等以新台幣10萬元、3 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寶文受僱於被告民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民栓公司),被告吳清達為被告民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吳清達指派原告陳寶文施工時有疏失,致原告陳寶文受有職 業災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清達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民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原告陳寶文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9 萬5,090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9 萬2,40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26 萬8,814 元、財產上損害20 0 萬元,原告林錦麗、陳禹彤為原告陳寶文之妻、女,各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50萬元,扣除商業保險理賠 406 萬6,375 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文638 萬9,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錦麗1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禹彤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清達、民栓公司(下稱被告2 人)抗辯:原告請求之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清達為被告民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派遣員工、指 派工作及發放薪水等業務,被告吳清達於108 年11月28日, 指派原告陳寶文至「高雄市○○區○○街○ 號」施作雨遮汰 舊換新工程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 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從事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 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 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規劃安全通道、 設置踏板、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告吳清達 卻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僅提供安全帶予原告陳寶文,致原告 陳寶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址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 程時,在雨遮鐵板與塑膠板接合處,踏穿雨遮墜落於地(墜 落高度約5.6 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左側肋骨第5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腰椎第2 節、第 3 節橫突骨折、雙側中耳積液、失智症,且因顱腦外傷引起 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無法辨認、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於神經系統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被告吳清達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經審酌與原告陳寶文、證人邱志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 年7 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97 1520900 號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刑事一審法 院因而判決被告吳清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3.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分別為原告陳寶文之妻、女。 4.被告民栓公司曾分別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意外團體險,因上開意外事故 上開2 家保險公司共理賠原告陳寶文406 萬6,375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陳寶文得否請求被告2 人賠償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其等之金額: A.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 告吳清達為被告民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清達於上開指 派原告陳寶文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未注意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 板、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僅提供安全帶予原 告陳寶文,致原告陳寶文於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在雨 遮鐵板與塑膠板接合處,踏穿雨遮墜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第5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 、腰椎第2 節、第3 節橫突骨折、雙側中耳積液、失智症, 且因顱腦外傷引起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無 法辨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而於神經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1.),則原告陳寶文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陳寶文就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 萬 5,090 元、看護費9 萬2,400 元之損害,已列表並提出費用 單據為證(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27至3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 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陳寶文得訴請被告2人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應可認定。 B.如上所述,原告陳寶文既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而其00年0 月0 日生(見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 ),則其主張於本件受傷之108 年11月28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131 年4 月5 日),共有20年4 個月之時間,可請 求受有無法工作取得工資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無不合。 其主張平日擔任鐵工技術人員,日薪2,200 元,每月工資約 5 萬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核亦合於常情,堪信為真 實,則其主張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其因本 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26 萬8, 814元之事實,已詳載計算式(見附民卷第12頁),經核亦 無不合,則原告陳寶文得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826萬8,814元,亦可認定。 2.原告陳寶文、林錦麗、陳禹彤得否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及其等之金額: A.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如前所述,原告陳寶文因被告吳清達之疏失,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分 別為原告陳寶文之妻、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因原告 陳寶文所受上開傷害,堪認妻、女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B.本院審酌原告陳寶文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因顱腦外傷引起 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無法辨認、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其精神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原告林錦麗、陳禹彤為原告陳寶文妻、女,因親 人受此重傷,精神所受之傷痛亦甚為明顯,及參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收入情形,及被告民栓公司資本登記情形(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情形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110 勞專調字第34號卷第73頁被告民栓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全案各情,認原告陳寶 文、林錦麗、陳禹彤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文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 萬5,090 元、看護費9 萬2,4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26 萬8,814 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可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 ,其等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陳寶文於498 萬9,929 元(上開4 項金額合計後,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已接受商 業保險理賠之406 萬6,375 元),原告林錦麗於30萬元,原 告陳禹彤於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寶文、林錦麗、陳禹彤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陳寶文勝訴部分,屬法院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宣告被告2 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陳寶文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林錦麗 、陳禹彤勝訴部分,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2 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林錦麗、陳禹彤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