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迪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豐印
被 告 潘素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0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迪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凱公司)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楊豐印、潘素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借款,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
嗣於109 年11月18日換約改為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金額上限900 萬元,並於109 年11月30日申請
動用該貸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共3 年,分36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25﹪機動計息。如借款債務到期,
須加付自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倘有未按期清償任何本金債務之情形,原告無須
事前通知,即得隨時於原告指定日終止任何或全部未到期交
易,主張上開借款立即到期,請求迪凱公司立即清償全部欠
款。
詎迪凱公司自110 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
告後仍未清償,原告依約主張迪凱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經以迪凱公司之存款45萬4 元抵銷後,仍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7,851,323 元,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算之利息
(按違約時原告資金成本1.84﹪加碼1.25﹪即3.09﹪計算)
、自110 年5 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迪凱公司應立即、全數
清償。又楊豐印、潘素梅為迪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
7 年11月23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連就迪凱公司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到期債務,以本金900 萬元為限額,與迪凱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1,323 元,及自110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
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
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45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
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迪凱公司邀同楊豐印、潘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楊豐印、潘素梅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本金90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51,323 元
,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