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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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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郎 被   告 葉桂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桂岑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麥町公司 )前以被告賴銘郎、葉桂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109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 積未清償金額為600 萬553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 目前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附表 │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2,090,825元 │自110 年5 月29日起至│自110 年5 月29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914,711元 │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