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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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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被   告  農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祐成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27至29頁 ),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 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 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 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農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欣公司)邀請被 告羅祐成、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8 年 3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3 年3 月6 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即2.9 %)計算浮動計息; (二)於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 年12月7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利率自109 年12月 7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 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即2.9 %)計算浮動計息;(三 )於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114 年12月7 日止,利率自109 年12月7 日 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 6 月30日起至114 年12月7 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6%(即2.9 %)計算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農欣公司自110 年5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 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 10,83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羅祐 成、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借款金額│請求債權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額 │ │ │ │ │ │ │ │ │ │ │ ├──┼─────┼─────┼───────────┼───┼─────────────┤ │1 │2,000,000 │350,911元 │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 │2.9% │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 │ │ │819,086元 │ │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付之違約金。 │ ├──┼─────┼─────┼───────────┼───┼─────────────┤ │2 │6,000,000 │1,200,00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 │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4,800,000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 │1.5%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元 │年6月30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日止 │ │十計付之違約金。 │ ├──┼─────┼─────┼───────────┼───┼─────────────┤ │3 │4,000,000 │360,792元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 │1.0%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年6月30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指2.9 %部分)百分│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 │ │ │ │日止 │ │左列利率(指2.9 %部分)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3,306,036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 │1.0%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年6月30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指2.9 %部分)百分│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 │ │ │ │日止 │ │左列利率(指2.9 %部分)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合計│10,836,8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