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長龍
人
被 告 蔡郭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5,937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
可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郭照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於
民國110 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各:㈠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 年3 月
19日起至115 年3 月19日止,借款利息自110 年3 月19日起
至110 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 %計算,另自110 年12月31
日起至115 年3 月19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886 %計算(現為2.726 %);㈡借款1,0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111 年3 月19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6 %計
算(現為2.726 %),且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千
輪公司未依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千輪公司分別自110 年5 月1 日(原告誤記載為4 月
31日)、110 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
上開二筆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千輪公司尚積欠本金共計為11,450,41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
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450,412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及其中1,450,412 元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千輪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長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沒有意見,但1,000 萬元借款應扣除設質金2,054,475 元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郭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公司積欠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65至71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被告千輪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長龍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蔡郭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千輪公司
稱於原告之設質金帳戶有設質金2,054,475 元,應於1,000
萬元借款中扣除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
頁),
堪信為真,則兩造互負債務,其均屬金錢給付,依債
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千輪公司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行使抵銷權,
自無不合。於抵銷後,被告千輪公司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
蔡長龍、蔡郭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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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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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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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945,525元 │自110 年5 月│週年利率│自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19日至清償日│2.726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止 │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 │ │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2 │ │自110 年5 月│週年利率│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450,412元 │1 日至清償日│2.726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止 │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 │ │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9,395,93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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