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泓鎂貿易有限公司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謝陳欣吟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謝福財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萬15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3萬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9萬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福財於民國105年間欲買受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土地,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1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99萬元及30萬元,經伊公司於同日自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如數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謝福財
復於106年3月6日向伊公司借款500萬150元,用以買受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土地,經伊公司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如數匯款至謝福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上開借款合計1,929萬150元,
迄今仍未據謝福財清償,而謝福財已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如伊公司與謝福財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伊公司亦得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
等情,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謝福財收受上開自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共1,929萬150元,且用以買受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及屏東縣琉球鄉土地,並不爭執。
惟謝福財自90年間起積極經營漁業,陸續成立SUN RISE FISHERY CO.LTD、DA YU FISHERY CO.LTD、DA WEN FISHERY CO.LTD等3家境外公司(下稱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並聽從原告
法定代理人鄭貴鳳建議,於我國設立原告公司、亨泓企業有限公司及金兆鎂企業有限公司,並以上開3家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供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匯入於國外銷售漁貨所得款項,俾該3家境外公司得以在國內管理運用資金,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為該3家境外公司所有,原告自系爭帳戶匯出之1,929萬150元,可能係SUNRISE公司欲給付謝福財之股東紅利,
而非謝福財向原告所借。又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為上開3家境外公司所有,原告匯款予謝福財即係基於該3家境外公司之指示,亦
難認謝福財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1,929萬150元,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1日及106年3月6日各匯出1,399萬元、30萬元及500萬150元,合計1,929萬150元,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作為謝福財個人購置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及屏東縣琉球鄉土地使用。
㈡、謝福財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據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至79頁)。
四、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謝福財間有無1,929萬15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929萬1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
經查,系爭帳戶及原告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自100年5月2日(即原告設立之日)起至106年3月6日(即原告匯款500萬150元予謝福財之日)止,固陸續經SUNRISE公司及與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有生意往來之KOUDAI CO.LTD、SHINKO ENTERPRISE CO.LTD、SUPERB TRADING CO.LTD、SANKAI-BOEKI CO.LTD等4家外國公司匯入款項,有被告所提出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兆豐銀行檢送本院之國外匯兌-水單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405頁)。然被告
自承:上開4家外國公司係將欲給付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之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上開4家外國公司與SUNRISE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統籌,並根據各漁船之需求,給付金錢予各漁船,用以支付各漁船所需之費用;SUNRISE公司及上開4家公司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均經原告使用於各漁船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15、416頁),足見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內雖有SUNRISE公司、上開4家外國公司匯入之款項,但此等公司將款項匯入後,既係由原告統籌分配,而決定應給付多少金錢予各漁船,自應認該等款項匯入後已屬原告所有。且匯入之款項既用於各漁船之支出,非僅限於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之支出,益見該等款項已非該3家境外公司所有甚明。況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有於我國開設OBU外幣帳戶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3頁),倘上開3家境外公司確有收受外國客戶之匯款,並於國內運用資金之需求,何以不要求客戶直接匯款至OBU外幣帳戶後,再結售為新臺幣,而要先行匯入原告帳戶?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對此復未能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其等執前詞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所有
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原告所有,
堪予採信。
㈡、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用以支應各漁船所需費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帳戶之金錢
乃供各漁船使用,其性質應屬公款。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12月21日及106年3月6日自系爭帳戶各匯出1,399萬元、30萬元及500萬150元,合計1,929萬150元,至謝福財指定之帳戶,作為謝福財個人購置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及屏東縣琉球鄉土地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而謝福財買受土地係出於規劃退休後居住及欲開發觀光民宿使用之目的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足認謝福財有將上開1,929萬150元公款供作私用之情事,且金額不小,衡情倘非謝福財有返還之意,實難想像原告竟會交付如此鉅款予謝福財,而任令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減少,陷各漁船於可能不敷支應相關費用之境地。是
徵諸上情,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1,929萬150元乃謝福財向其所借,並據謝福財表示日後會清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1,929萬150元乃SUNRISE公司欲給付謝福財之股東紅利云云,然依被告所述,SUNRISE公司實際上係謝福財一人出資設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倘SUNRISE公司確欲給付股東紅利予謝福財,應大可直接匯款予謝福財,何需透過原告匯款?洵有可疑。對此,被告僅泛稱:其等不清楚原因為何,亦不清楚由SUNRISE公司直接匯款予謝福財,或先匯款予原告,是否會影響謝福財或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373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上開所辯,自難遽信。被告另辯稱:原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未顯示其對謝福財有1,929萬150元之借款
債權,應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惟上開報表之作用,在於使經營者或投資者得以藉由閱讀迅速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以決定因應對策,且僅係將「帳面上」列為資產之會計科目列入,
尚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依據。況本件借款時間為105、106年間,在上開報表所示
期間以外,則上開報表縱未顯示本件借款,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與謝福財間有1,929萬15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堪予認定。被告就上開1,929萬150元借款本息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
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1,929萬150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福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929萬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自100年5月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並函詢兆豐銀行關於
前揭4家外國公司於106年3月7日至109年8月31日有無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於108年11月19日交易結束時之存款餘額,另聲請向國稅局調取原告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清單,以查明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為SUNRISE、大佑、大穩公司所有,並證明原告與謝福財間並無消費借貸或給付關係存在,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原告主張最後1筆匯款日期為106年3月6日,則在此之後還有無其他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及原告帳戶餘額為何,即與本件爭點
無涉,本院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