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被 告 蔡長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但
兩造就
如下所述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曾在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合
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1,629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1
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農公司)於
110 年2 月8 日邀同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連帶
保證人,與
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得於110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2
月17日止,在授信總額度2,000 萬元內申請動用,約定利息
為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1% 機動計
算,嗣被告頂農公司
乃依前開約定而於110 年3 月25日借款
2,0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被告
對於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
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頂農
公司自110 年6 月25日起即未按約繳納利息,伊電催並以雙
掛號郵件催告,被告頂農公司仍未按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頂農公司上開借款現已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存款債
務抵銷後,被告頂農公司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頂農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