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吳文淑律師
黃雍晶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之規
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
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
年
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
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
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
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
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
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
、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
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
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
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
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
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
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
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轄下之楠梓工廠於民國81年6 月15日與
訴外人OO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訂技術合
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
嗣被告承受OO公司就系爭
合作契約之
所有權利義務,與楠梓工廠合作生產預鑄電纜館
及其他水泥製品(下稱OO專案),系爭合作契約於88年2
月6 日終止,楠梓工廠已裁撤。兩造合作之事業顯然因上情
而不能完成,且兩造仍無法就損益結算達成
合致,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又如
起訴狀附表
二之財產為兩造公共同有,請求按兩造各1/ 2之比例分割為
單獨所有,又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下稱系
爭機器設備),及其分得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及辦公用具(下稱系爭辦公用具
),為無權占用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65 建號廠房建
物(合稱系爭廠區),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
前揭所有物遷出,將占用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現金找補新臺幣(下同)2,554,00
8 元。
退步言之,倘認兩造仍應再行清算程序,原告爰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並
俟清算完成後,依清算結果再行補
充被告應為之給付或義務等語。
三、
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返還請
求權,乃係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
專屬系爭廠區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財產、給付結算後之現金找補等部分,
揆諸上開說
明,應併予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