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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成侑潔 訴訟代理人 張弘敬 複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被   告 黃烱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86,下稱系爭基地)及其上同 地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00樓,下稱系爭房屋,包含地下○層編號12、13、13A 停車 位,與系爭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與被告江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江城公司)、黃烱輝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任何一部 分違約,應視為被告江城公司、黃烱輝均違約。又被告江城 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本應 於103 年1 月10日前交付系爭房屋,惟被告多次拒絕依約辦 理交屋手續,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交付所有款項後,被告仍 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相關物件交予原告,顯已 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103年1月11日起算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實屬違約金),惟於本件為一部請求,僅請 求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4日之遲延利息〔3,134萬元× 0.0005=15,670;15,670元×(365+324)=10,796,630元 〕,考量法院酌減之可能,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600萬元( 卷二第94頁),並聲明:㈠、被告江城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烱輝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與被告江城公司、黃烱輝分別簽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 「交屋通知期限」等違約罰則,而上開契約聯立之效力僅限 於生效、履行、消滅,關於履行條件、罰則既有不同之約定 ,即應各別履行,不得攀比援用。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 條第1 項係約定出賣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未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始有違約罰則之適用,而非須於6個月內完成 交屋,而系爭房屋係於102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 102年9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江城公司於 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事宜及繳 納交屋款254,641元,惟未獲原告置理,其後,被告江城公 司再於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辦 理交屋手續,惟原告仍拒絕受領,並於103年8月5日以其購 買之編號13A車位很難停車為由,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要求 更換停車位或退款。嗣被告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領取鑰匙、權狀等交屋書類,惟原告仍 拒絕受領,堪認被告江城公司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3款通知進行交屋之約定,原告以被告交屋遲延 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另原告所稱編號13A停 車位不好停車,或其於另訴中主張之系爭房屋客廳地磚不平 整等,縱使為真,亦非重大或明顯不能居住之瑕疵,原告尚 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房屋驗收或受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購買系爭基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包含地下三層編號 12、13、13A停車位),與被告江城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與黃烱輝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內容詳如證據一、二,本院卷一第21至74頁)。 ㈡、系爭房屋係於102年7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一第75頁),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於領有使用執照後6 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即103 年1 月10日前應通知進行交 屋。 ㈢、江城公司、黃烱輝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原告。 ㈣、江城公司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交屋( 卷一第138、140頁),嗣於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尾款及拋棄占有之意思。另於103年 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領回鑰匙及書類文證,逾 期提存(卷一第149至150頁),上開被告通知之文書,均在 被告寄出後3日收到。 ㈤、江城公司前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尾款及代收款, 原告反訴請求瑕疵減少價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 92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 ㈥、原告於107年8月30日給付全部尾款、代收款完成。 ㈦、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鑰匙、權 狀正本等物,而調解不成立(不成立理由為代理人未得到被 告授權可交付、前案判決並無記載),嗣被告將上開物品於 109 年11月24日時交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被告黃烱輝請求給付?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 ,任何一部分違約,應視為被告江城公司、黃烱輝均違約,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2者雖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系爭房屋 為公寓大廈,土地與房屋不得分別移轉所有權),然2者間 僅應具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之關係,至於各契約條款不 具有約定共通之效力,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僅拘束各契約 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黃烱輝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被告江城公司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 告江城公司是否應依同條項第3款給付遲延利息?如應給付 ,應給付若干?(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內容同前開條款)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原告與被告 江城公司前曾就系爭房屋訟爭,以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繫 屬於本院,並判決確定,該案中⑴、被告以原告為被告,起 訴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尾款254,641元,原告亦不爭執有 上開金額之尾款5萬、代收款204,641元未付,惟辯稱被告並 未點交系爭房屋,另主張原告給付具有瑕疵之同時履行抗辯 。⑵、原告另於前開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遲 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就前開訴訟 判決認定被告是否得請求買賣價金,及是否應付給付遲延責 任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江城公司是否已提出交屋給付,而原 告是否有權拒絕受領,此爭點經雙方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 審理,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江城公司已於102年11及12月 間通知原告交屋,而系爭房屋雖有瑕疵,但原告不得拒絕受 領,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拒絕受領,故原告受領遲延 ,此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自應認上開確定判決就此一爭 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訴訟資料,且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並未以上訴 程序救濟,亦無此爭執,而待判決確定後,始以他案欲變更 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顯非事平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難憑採。 2、按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交屋通知期限約定「一、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㈢、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 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 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視為交屋完成,賣方 不負保管責任。」,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卷一 第31頁),上開約定文字雖僅以「通知」交屋作為期限,惟 此約定乃為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所明定,其目的無非是督促建設公司儘快交屋 ,否則預售屋興建長達數年,消費者購買後,面對長時間不 確定性及無法入住之不穩定性,故除通知交屋外,建設公司 仍應有後續實質交屋作為,方屬符合此約定之意旨,若僅虛 偽通知,實際無法交屋,難認符合本條交屋通知。被告於10 2年7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102年11月、12月間通 知原告交屋,被告並於其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交屋, 雙方並有至系爭房屋進行實質點交,此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即可知悉(簡字卷一第137、138頁),至何以於斯時未 能交屋,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無理由拒絕交屋而負受 領遲延之責,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交屋通知期限內通知原告交 屋,殆可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3款負遲延通知交屋之責,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 不可採。至原告於於108年11月26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之鑰匙及交屋文件,為被告所拒絕,遲至109年11月24日時 交付原告乙情,是否得主張其他權利,則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