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宥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
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
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
參照)。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惟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
二、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㈣,就
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各項施工設備清單扣除
第三人豐合公司99年7月16日取回之懸臂工作車構件清單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萬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就原已於111年6月6日追加並補繳裁判費之聲明,再次追加請求(見重訴卷第121頁)】,因其並未繳納此次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本院遂於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9,8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見重訴卷第156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重訴卷第161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