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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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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訴訟代理人  張鼎明 
被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㈣,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各項施工設備清單扣除第三人豐合公司99年7月16日取回之懸臂工作車構件清單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就原已於111年6月6日追加並補繳裁判費之聲明,再次追加請求(見重訴卷第121頁)】,因其並未繳納此次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本院遂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9,8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見重訴卷第156頁),然原告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