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亞宸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70
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