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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70 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