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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被   告  宏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被   告  陳姵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及109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6 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1,100 萬元之借款,並約定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宏鈞 公司自109 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0,208,32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趙宥翔、陳姵彤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1,84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475,000元 │307,342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2 │25,000元 │15,480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2.295%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3 │1,100,000元 │977,673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1.845%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4 │4,400,000元 │3,907,827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1.50%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5 │1,250,000元 │1,250,000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3.41%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6 │3,750,000元 │3,750,000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2.94%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合計│11,000,000元│10,208,3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