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加
被 告 宏鈞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被 告 陳姵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於民國
108 年11月28日及109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6 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1,100 萬元之借款,並約定
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宏鈞
公司自109 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欠本金10,208,32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趙宥翔、陳姵彤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借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1,84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475,000元 │307,342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2.295 %計算利息│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2 │25,000元 │15,480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2.295%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3 │1,100,000元 │977,673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1.845%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4 │4,400,000元 │3,907,827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1.50%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5 │1,250,000元 │1,250,000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3.41%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6 │3,750,000元 │3,750,000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2 日│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利率2.94%計算利息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合計│11,000,000元│10,208,3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