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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齊與兩造之父母即蔡○玉、蕭○於民 國87年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訴訟中蕭○於91年10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蕭○鐘 、蕭○芬均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於93年間承受訴訟,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蕭 ○應給付蔡○齊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及自8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蕭○既歿,應由前揭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蔡○齊即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個人固有財產遭執行,遂 於104 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繳納89,405,701元 ,以供清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將溢繳之169,576 元 退還原告。查兩造及蔡○玉、蕭○鐘、蕭○芬就前案判決所 示蕭○之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5 分擔。至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應 由男性繼承人3 人分攤,女性繼承人不須負擔云云,依民法 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蕭足之系爭債務依比例負擔 之,而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訴訟中,被告亦無提 出此部分之抗辯,何況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起訴請求繼承 人蕭○鐘清償債務(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3 號), 亦係以5 分之1 作為計算式,並經蕭○鐘清償並和解在案, 足認繼承人間並無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再查,被告、蔡○ 玉、蕭淑○依法為系爭債務之繼承人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被告、蔡○玉、蕭○芬事後因系爭債務遭債權人蔡○ 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玉、蕭○芬因不想清償債務, 又改稱得主張限定繼承,並向臺北地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臺 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始終不願清償而前後反覆說詞不一,請審酌被告之抗 辯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事實,不足採信。且本件被 繼承人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有蔡○玉、蕭○ 鐘、原告、被告、蕭○芬等5 人,並於93年7 月30日達成協 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依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未約定蕭○之債務應由男性繼承人負擔,又依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確有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及祥禾建設有 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國泰人壽21世紀 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現金等遺產,因此被告辯稱並未繼承蕭 足之遺產,顯非事實。此外,被告又抗辯其取得之遺產用以 繳清遺產稅等,然繼承人取得遺產後要如何使用繼承人間 之自由,此與繼承人有無繼承遺產、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為截 然不同事;再者,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係針對被繼承人對外 積欠債務於繼承人間如何分擔有所規定,此與繼承人間對於 已取得遺產所生之遺產稅應如何分擔,實屬二事,故繼承人 間如何繳納遺產稅,並非民法第1153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疇 ,被告上開所辯應有違誤。另蕭○與蔡○齊間之債務,經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於96年5 月29日宣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於97年1 月3 日宣判 ,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為93年7 月30日,均早於上開判 決宣判日期,是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蕭○對外之債務 尚未確定,兩造自無可能在簽立協議書約定蕭○對外債務由 男性繼承人負擔。綜上,細觀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就 蕭○與蔡○齊間之積欠債務達成任何分擔之約定,更無免除 被告清償責任,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與各繼承人 繼承之遺產多寡無關,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對蔡○齊所負系 爭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既已清償蕭足對蔡○齊 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茲因原告已清償該債務全部,致其他債務人 即被告等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額計17,847,225元【 計算式:(89,405,701-169,576 )÷5 =89,236,125÷5 =17,847,22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2 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蕭○生前與蔡○齊因返還信託財產涉訟 ,訴訟期間蕭○過世,當時因訴訟尚未確定,故被告與其他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兩造之父蔡○玉重男輕女,就蕭○ 之遺產,除其中1 筆未具價值之道路用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 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由男性繼承人即蔡○玉、蕭○鐘及 原告繼承,被告與蕭○芬均未繼承;而分割當時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若蕭○生前有債務,應由繼承財產之男性繼承人負 擔,未繼承財產之女性繼承人不需負擔任何債務,此為公平 合理之處置。且原告與蔡○玉、蔡○鐘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 價值已逾億元,故由等取得之遺產去負擔蕭○之系爭債務 ,乃屬當然。又雖原告稱「依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確有繼承 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及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 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之保險 金、現金等遺產」云云,惟查,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 ○○區○○段○○段○○○ ○號土地,此3 筆土地係由全體繼 承人同意作為用以抵繳被繼承人蕭足應納遺產稅之一部分, 此有抵繳同意書可按,是被告並未取得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各 10分之1 ;至於祥禾建設有限公司(分割協議書誤載為祥和 建設)及愛華建設有限公司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先生陳務 哲所創立,因設立當時法律規定須有至少5 人以上股東,所 以另借名被告之父母蔡振玉及蕭足2 人為股東,所以遺產協 議分割時之所謂讓股款僅屬借名出資而已,實際並非屬被告 繼承所得。而愛華建設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15日進行減資時 ,原借名登記於母親蕭足及父親蔡○玉2 人名下之股份,則 於減資時返還予被告、陳○哲及蕭○芬等3 人名下,此有股 東同意書可按;另祥禾建設有限公司則於91年6 月16日進行 減資,原借名登記予被告父親蔡○玉及母親蕭○名下之股份 ,亦於減資時返還登記至被告及陳○哲、蕭○芬3 人名下, 此亦有祥禾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可稽。而母親蕭○於 91年10月16日過世,由於上開股份之返還移轉係於其死亡前 2 年內所為之移轉,稅務機關仍將之列為遺產,然實際上該 等股份均非被繼承人蕭○之財產,而係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 還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已;另國泰人壽之終身壽險,被告係屬 受益人,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取得保險金,亦非繼承所得; 至現金6,000 元,此為傳統所稱之「手尾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所謂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非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63至1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蔡老齊與兩造之父母即蔡○玉、蕭○於87年間因返還信託財 產事件涉訟,訴訟中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蔡○玉、原告、被告、蕭○鐘、蕭○芬等5 人均未依法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於93年間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前揭蕭○之繼承人應連帶 給付蔡○齊系爭債務,判決已確定。 ⒉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 ⒊蕭○之繼承人曾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如原告所提出證物5 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重訴卷第93至99頁)。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 新台幣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若可,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蕭○經判決認定生前對訴外人蔡○齊負欠系爭債 務,嗣蕭○過世後,系爭債務即由配偶蔡○玉及兩造等4 名 子女共同繼承,且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應用 舊法,是應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 5 人於93年7 月3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雖數筆房 地及銀行存款大多分由蔡○玉、原告及蕭○鐘等男性繼承人 所有,僅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抵繳遺產稅納稅額之3 筆土地 持分由繼承人5 人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而被告除上開3 筆 土地外,僅分得應收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600,000 元、 應收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335,000 元、國泰人壽21世紀 終身壽險之保險金363,212 元、現金6,000 元等遺產,惟綜 觀整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全然未見繼承人間有任何免除 負擔何等債務之約定(見重訴卷第93至97、123 頁),則蕭 ○之繼承人間是否有女性繼承人不需負擔任何債務之約定, 殊非無疑;況前案判決之系爭債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經最 高法院判決而告確定,蕭○之繼承人是否於簽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時即已有約定被告及蕭○芬此2 位女性繼承人不必 分擔蕭○之任何債務,亦屬有疑。且縱如被告所辯,祥禾建 設有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僅為借名登記 返還,其就蕭○之遺產除「手尾錢」6,000 元及保險金外, 其餘遺產全然未分得,但各繼承人間協議為遺產分割時,納 入考量之因素本即多端,於遺產分割時全未分得遺產或分得 較少遺產之人,非必可據以推論其將不負擔任何被繼承人之 債務,本件被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就其所辯復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㈣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蕭○生前之債務本應由兩造等5 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 院清償系爭債務及利息共89,236,125元(見審重訴卷第29、 53至56頁),而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應 繼份比例即5 分之1 (即17,847,225,計算式:89,236,125 ÷5=17,847,225 元)負擔債務之責,原告於清償後依民法 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同免責任之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