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齊與
兩造之父母即蔡○玉、蕭○於民
國87年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訴訟中蕭○於91年10月
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蔡○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蕭○鐘
、蕭○芬均未依法拋棄或
限定繼承,並於93年間
承受訴訟,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蕭
○應給付蔡○齊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及自8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
),蕭○既歿,應由
前揭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蔡○齊即持前案
確定判決,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個人固有財產遭執行,遂
於104 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繳納89,405,701元
,以供清償,
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將溢繳之169,576 元
退還原告。查兩造及蔡○玉、蕭○鐘、蕭○芬就前案判決所
示蕭○之系爭債務,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並應按
應繼分比例各1/5 分擔。至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應
由男性繼承人3 人分攤,女性繼承人不須負擔
云云,依民法
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蕭足之系爭債務依比例負擔
之,而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
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訴訟中,被告亦無提
出此部分之抗辯,何況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起訴請求繼承
人蕭○鐘清償債務(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3 號),
亦係以5 分之1 作為計算式,並經蕭○鐘清償並和解在案,
足認繼承人間並無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再查,被告、蔡○
玉、蕭淑○依法為系爭債務之繼承人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被告、蔡○玉、蕭○芬事後因系爭債務遭
債權人蔡○
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玉、蕭○芬因不想清償債務,
又改稱得主張限定繼承,並向臺北地院提起
異議之訴,經臺
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始終不願清償而前後反覆說詞不一,請審酌被告之抗
辯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
非事實,
不足採信。且
本件被
繼承人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有蔡○玉、蕭○
鐘、原告、被告、蕭○芬等5 人,並於93年7 月30日達成協
議,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
可參,依據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未約定蕭○之債務應由男性繼承人負擔,又依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確有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及祥禾建設有
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國泰人壽21世紀
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現金等遺產,因此被告辯稱並未繼承蕭
足之遺產,顯非事實。此外,被告又抗辯其取得之遺產用以
繳清遺產稅等,然繼承人取得遺產後要如何使用
乃繼承人間
之自由,此與繼承人有無繼承遺產、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為截
然不同事;再者,民法第1153條第2 項係針對被繼承人對外
積欠債務於繼承人間如何分擔有所規定,此與繼承人間對於
已取得遺產所生之遺產稅應如何分擔,實屬二事,故繼承人
間如何繳納遺產稅,並非民法第1153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疇
,被告上開所辯應有違誤。另蕭○與蔡○齊間之債務,經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於96年5 月29日
宣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於97年1 月3 日宣判
,而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為93年7 月30日,均早於上開判
決宣判日期,是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蕭○對外之債務
尚未確定,兩造自無可能在簽立協議書約定蕭○對外債務由
男性繼承人負擔。綜上,細觀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就
蕭○與蔡○齊間之積欠債務達成任何分擔之約定,更無免除
被告清償責任,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與各繼承人
繼承之遺產多寡無關,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對蔡○齊所負系
爭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既已清償蕭足對蔡○齊
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茲因原告已清償該債務全部,致其他
債務人
即被告等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
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額計17,847,225元【
計算式:(89,405,701-169,576 )÷5 =89,236,125÷5
=17,847,225】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2
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蕭○生前與蔡○齊因返還信託財產涉訟
,訴訟
期間蕭○過世,當時因訴訟尚未確定,故被告與其他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惟兩造之父蔡○玉重男輕女,就蕭○
之遺產,除其中1 筆未具價值之道路用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
外,其餘
不動產及動產均由男性繼承人即蔡○玉、蕭○鐘及
原告繼承,被告與蕭○芬均未繼承;而分割當時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若蕭○生前有債務,應由繼承財產之男性繼承人負
擔,未繼承財產之女性繼承人不需負擔任何債務,此為公平
合理之處置。且原告與蔡○玉、蔡○鐘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
價值已逾億元,故由
渠等取得之遺產去負擔蕭○之系爭債務
,乃屬當然。又雖原告稱「依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確有繼承
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及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
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之保險
金、現金等遺產」云云,
惟查,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高雄市
○○區○○段○○段○○○ ○號土地,此3 筆土地係由全體繼
承人同意作為用以抵繳被繼承人蕭足應納遺產稅之一部分,
此有抵繳同意書
可按,是被告並未取得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各
10分之1 ;至於祥禾建設有限公司(分割協議書誤載為祥和
建設)及愛華建設有限公司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先生陳務
哲所創立,因設立當時
法律規定須有至少5 人以上股東,所
以另借名被告之父母蔡振玉及蕭足2 人為股東,所以遺產
協
議分割時之所謂讓股款僅屬借名出資而已,實際並非屬被告
繼承所得。而愛華建設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15日進行減資時
,原
借名登記於母親蕭足及父親蔡○玉2 人名下之股份,則
於減資時返還予被告、陳○哲及蕭○芬等3 人名下,此有股
東同意書可按;另祥禾建設有限公司則於91年6 月16日進行
減資,原借名登記予被告父親蔡○玉及母親蕭○名下之股份
,亦於減資時返還登記至被告及陳○哲、蕭○芬3 人名下,
此亦有祥禾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可稽。而母親蕭○於
91年10月16日過世,由於上開股份之返還移轉係於其死亡前
2 年內所為之移轉,稅務機關仍將之列為遺產,然實際上該
等股份均非被繼承人蕭○之財產,而係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
還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已;另國泰人壽之終身壽險,被告係屬
受益人,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取得保險金,亦非繼承所得;
至現金6,000 元,此為傳統
所稱之「手尾錢」。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所謂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非
事理之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63至1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蔡老齊與兩造之父母即蔡○玉、蕭○於87年間因返還信託財
產事件涉訟,訴訟中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蔡○玉、原告、被告、蕭○鐘、蕭○芬等5 人均未依法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於93年間承受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前揭蕭○之繼承人應
連帶
給付蔡○齊系爭債務,判決已確定。
⒉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全部清償。
⒊蕭○之繼承人曾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如原告所提出證物5 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重訴卷第93至99頁)。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
新台幣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若可,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蕭○經判決認定生前對訴外人蔡○齊負欠系爭債
務,嗣蕭○過世後,系爭債務即由配偶蔡○玉及兩造等4 名
子女共同繼承,且本件繼承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應
適用
舊法,是應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蕭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觀諸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
5 人於93年7 月3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雖數筆房
地及銀行存款大多分由蔡○玉、原告及蕭○鐘等男性繼承人
所有,僅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抵繳遺產稅納稅額之3 筆土地
持分由繼承人5 人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而被告除上開3 筆
土地外,僅分得應收祥禾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600,000 元、
應收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335,000 元、國泰人壽21世紀
終身壽險之保險金363,212 元、現金6,000 元等遺產,惟綜
觀整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全然未見繼承人間有任何免除
負擔何等債務之約定(見重訴卷第93至97、123 頁),則蕭
○之繼承人間是否有女性繼承人不需負擔任何債務之約定,
殊非無疑;況前案判決之系爭債務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經最
高法院判決而告確定,蕭○之繼承人是否於簽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時即已有約定被告及蕭○芬此2 位女性繼承人不必
分擔蕭○之任何債務,亦屬有疑。且縱如被告所辯,祥禾建
設有限公司讓股款、愛華建設有限公司讓股款僅為借名登記
返還,其就蕭○之遺產除「手尾錢」6,000 元及保險金外,
其餘遺產全然未分得,但各繼承人間協議為遺產分割時,納
入考量之因素本即多端,於遺產分割時全未分得遺產或分得
較少遺產之人,非必可據以推論其將不負擔任何被繼承人之
債務,本件被告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就其所辯復無
法舉證
以實其說,實
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㈣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蕭○生前之債務本應由兩造等5
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
院清償系爭債務及利息共89,236,125元(見審重訴卷第29、
53至56頁),而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應
繼份比例即5 分之1 (即17,847,225,計算式:89,236,125
÷5=17,847,225 元)負擔債務之責,原告於清償後依民法
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同免責任之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額,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47,225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