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薛流湖
複代理人 陳莊敬
被 告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
被 告 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
遺產管理人
林進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莊英俊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林進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
債權中連帶保證部分即新臺幣參
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莊
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林進豊(所連帶
保證部分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
裁定選任孫紹
浩律師擔任美智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62號卷第29至31頁),先予指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一)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及孫紹浩(即莊英
俊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整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林進豊應給付原告3,550,000
元整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頁)。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0年6月
21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孫紹浩律師
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美智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550,000元整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林進豊應連帶給付原
告
上開同一債權6,550,000元整本金之中所連帶保證部分即
3,550,0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案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智達公司邀同被告莊英俊、林進豊及訴外
人黃瑞吉(後變更為林進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一
)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用期
限1年,自10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
減0.5機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計息;(二)109
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1年,自10
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約定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機動計息,11
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
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計息;(三)105年11月18日向原告
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105年11月18日至
110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按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1.65%計息;(四)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108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
,借款利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計息。如不
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被告僅分別繳
息至109年7月5日、109年6月18日及109年6月26日止,
嗣後
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莊英俊、林進豊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莊英俊於109
年7月8日死亡,嗣被告孫紹浩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進豊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及伊擔任保證人等
情均不爭執,
惟伊財產都已被
拍賣,現無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美智達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則以:對於美智達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及莊英俊擔任連
帶保證人均不爭執,於本件不再主張以莊英俊、美智達公司
帳戶餘額抵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視
同全部到期通知函及回執、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
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單、明細分類帳、墊款資料查詢單、外匯活存指定日期
餘額查詢單、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
至76頁、第133至191頁);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應負依法編制
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
、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移交遺產等責任,
觀諸同法第11
79條規定即明。莊英俊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
拋棄繼承,原告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高少家法院
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莊
英俊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
前揭說明,
被告就
系爭借款
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應於管理莊英俊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豊對於曾向原告申請貸款,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擔任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應
堪認定。至被告林進豊雖辯稱無力償還,然被告有無
資力,
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美智達公司為系爭債務之
主債務人,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林進豊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 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
期間(民國)│
│ │(新臺幣)│ │ │
├──┼─────┼─────────────┼───────────┤
│一 │200萬 │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 │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27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0%;自110年2月6日起 │
│ │ │按週年利率2.9%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階│
│ │ │ │段利率20%計算 │
├──┼─────┼─────────────┼───────────┤
│二 │100萬 │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 │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算 │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27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 │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10%;自110年2月6日起 │
│ │ │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階│
│ │ │ │段利率20%計算 │
├──┼─────┼─────────────┼───────────┤
│三 │85萬 │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09 │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2.495% │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 │
│ │ │計算 │率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 │年1月17日止,按上開利 │
│ │ │ │率10%;自110年1月18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率20%計算 │
├──┼─────┼─────────────┼───────────┤
│四 │270萬 │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9月│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09 │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2.495% │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 │
│ │ │計算 │率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 │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10%;自110年1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