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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   告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宥翔 人 被   告 陳姵彤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前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3.34 5 %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峻泓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趙宥翔、陳姵彤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0,55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 查詢單、催繳函、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為證,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 ├──┼─────┼─────┼────────┼────┼────────┼────────┤ │1 │14,500,000│11,260,551│自110年2月10日起│3.345% │自110年3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 │元 │元 │至110年3月25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六個月以│ │ │ │ │自110年3月26日起│4.345% │ │上,按左列利率20│ │ │ │ │至清償日止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