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 告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宥翔
人
被 告 陳姵彤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前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
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3.34
5 %計算,借款人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
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
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
詎被告峻泓公司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趙宥翔、陳姵彤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0,55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
查詢單、催繳函、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為證,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
├──┼─────┼─────┼────────┼────┼────────┼────────┤
│1 │14,500,000│11,260,551│自110年2月10日起│3.345% │自110年3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 │元 │元 │至110年3月25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六個月以│
│ │ │ │自110年3月26日起│4.345% │ │上,按左列利率20│
│ │ │ │至清償日止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