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銘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仁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事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
惟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
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
參照),自
難認當事人有請求法
院再開辯論之權。
二、準此,
聲請人既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且
本件經核亦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其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從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