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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貨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銘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仁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訂立不鏽鋼產品購買 供應契約,約定需於109 年9 月交付,並配合原告公司及烤 漆進、出貨時間,此有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附卷為憑, 然被告今未給付。為此,依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及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先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 三、規格/ 尺寸/ 捲號/ 重量/ 單價」、「六、交貨期」, 、「九、付款方式」等不鏽鋼捲買賣契約之要素於書面,並 於簽名後將該書面作為「買賣要約」傳真與原告,原告收受 該書面後,以手寫方式自行加記「11 .目標厚度0.355mm 及 0.455mm 」、「厚度下限…每米×57~2.64公斤…每米3.2 ~3.3 公斤」、「分批出貨,請配合我司及烤漆進出貨時間 」和「~7 天工作天」等語於該書面上,並於簽名後傳真回 覆被告,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加記之任何內容,故未再作 任何回應。細觀原告所自行加記之內容,實已變更被告所要 約的0.36mm、0.46mm規格、已變動被告所要約的交貨期,足 影響被告本設想之履行期,亦變動被告所要約之原告貨款履 行期限,實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要素意思一致,況原告 自行加記上開內容,已屬變更要約,即拒絕被告所提之原要 約而為新要約,且被告對原告自行加記之內容,並未作出任 何回應,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即被證1 )與原告,原告於同(5 )日傳真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即 原證1 )與被告。 ㈡原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上,手寫如附表二(即原證6 )內容之字體,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潘秀芬所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即原證1 )與被告,是否為新要約? ㈡本件兩造就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潘秀芬與被告公司經理蔡政憲於 109 年4 月28日,先於電話中談及所需之不鏽鋼捲之規格、 品質、價格、總重量,再由潘秀芬於109 年4 月29日根據兩 造談話內容,傳真手寫之訂購單與被告,被告再依據潘秀芬 手寫內容所載重量及規格,繕打成被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 合約,並蓋上被告之圓戳章後,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與原 告,原告確認條件(即不鏽鋼規格、品質、交易價格、總重 量)後,由潘秀芬簽章後,於同(5 )日將不鏽鋼購買供應 合約傳真回覆被告等語(重訴卷第29頁),業經兩造不爭執 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被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與 原告,原告於同(5 )日再傳真原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 約與被告等情,復經原告提出109 年4 月28日電話錄音及譯 文(原證3 ,重訴卷第33頁以下)、原告公司訂購單(原證 4 )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 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 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 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不鏽鋼捲之購 買,而不鏽鋼之鋼種、厚度等規格,影響價格甚鉅,此有原 告提出之東盟各鋼種厚度附價表可資佐證,則購買不鏽鋼捲 之規格、數量、價格、交貨及付款方式等,應堪認為契約必 要之點。本件參以109 年4 月28日電話譯文內容,為潘秀芬 與蔡政憲討論不同規格不鏽鋼捲之購買比例,並無兩造已就 不鏽鋼捲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之相 關對話內容,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傳真訂購單,其上載 明「0.36x916mm xC 、目標厚度0.35mm、0.46x916mmxC、目 標厚度455mm 」等字樣,足見原告就上開不鏽鋼捲規格向被 告訂購之要約,經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被證1 之不鏽 鋼購買供應合約,其中三、規格/ 尺寸/ 捲號/ 重量/ 單價 欄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六、交貨期則載明109 年9 月 ,並在賣方欄位蓋上被告公司圓戳章,買方欄位則已繕打原 告公司及地址、統編等資料,且相較於原告傳真之訂購單, 該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除無目標厚度外,並就貿易條款、交 貨公差、交貨期、包裝、交貨重量、付款方式、匯款帳戶等 為詳載,堪認被告係就原告訂購單之要約內容,為目標厚度 刪除之要約限制,並將其餘內容為補充而為要約擴張,依民 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該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應視為新要 約,原告於收受傳真後,並非直接在買方欄位蓋章確認後 即回傳被告,而係將上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手寫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後,再回傳被告,參以附表三所示內容,分別就交 貨期、付款方式、規格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為補充,則原告 已就被告傳真之要約為變更,則原告將手寫補充之不鏽鋼購 買供應合約傳真被告,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 新要約,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傳真後置之不理,自難認雙方已 就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達成合意。 ㈢次查,細究本件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三、材質均為304 , 而三、規格欄位則分別記載0.36mm及0.46mm,五、交貨公差 為+/-10 %等,依上開記載內容,則厚度0.36mm之不鏽鋼捲 ,加計公差範圍後,為0.324mm 至0.396mm ;厚度0.46mm之 不鏽鋼捲,加計公差範圍後,為0.414mm 至0.506mm 。惟被 告出售之不鏽鋼捲係向東盟公司所購買,依原證9 之東盟各 鋼種厚度附價表(重訴卷第115 頁),厚度0.31-0.35mm 之 304 厚度附價為5,600 元;厚度0.4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 5,000 元;厚度0.41-0.45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新臺幣(下 同)4,500 元;厚度0.5mm 及厚度0.51-0.55mm 之304 厚度 附價均為4,000 元,足見東盟公司出貨之不鏽鋼捲,厚度越 薄價格越高。則本件厚度0.36mm及0.46mm之不鏽鋼捲加計公 差後,橫跨東盟公司上開附價表兩區間價格,原告手寫目標 厚度及厚度走下限等內容,無非希冀在公差範圍內,以較實 惠價格,購入厚度較薄之不鏽鋼捲,不至落入厚度較薄之附 價區間而加價,惟該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既有交貨公差之內 容,原告另附加目標厚度及厚度走下限等字樣,顯對不鏽鋼 捲厚度有異於原交貨公差之要求,此影響被告向東盟公司購 入成本(因0.36mm已為東盟公司附價表0.4mm 區間之公差下 限),顯為原告與被告間不鏽鋼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原 告就不鏽鋼捲規格手寫「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 度走下限」之舉,已就被告傳真之要約為變更而為新要約, 則原告應就此新要約舉證被告業已承諾,始善盡買賣契約成 立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雙方就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 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鋼鐵般男子漢」之蔡政憲 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109 年5 月11日傳送「請問一下5 月上旬能否提領100 頓,下旬也提領100 頓,不然1000多頓 的訂單量無法在中期內去化,造成敝公司資金上的困擾」、 「這週敝公司會準備1000噸鋼捲,麻煩協助處理」等訊息與 潘秀芬及訴外人秉億公司(重訴卷第31頁),復參以原證10 秉億銘鑫未出產明細(重訴卷第117 頁),項次1 至10合計 僅為623,446 噸,必須加計項次11、12即本件厚度0.36及 0.46不鏽鋼捲200,000 及300,000 噸後,合計逾1000噸,始 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見本件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已 達成合意等語(重訴卷第126 頁)。惟被告抗辯原證2 之 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秉億公司間關係,非兩造間關係, 係被告供貨給秉億公司,秉億公司再供貨給原告等語(重訴 卷第122 頁),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因原則上依照訂 單先後出貨,原告出貨日期在秉億公司後面等語(重訴卷第 122 頁),足見原告亦不否認秉億公司為原告供貨對象,則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足證原告、被告與秉億公司三方具 交易關係,因蔡政憲係同時傳送訊息與潘秀芬及秉億公司, 尚難釐清其論及之1000頓不鏽鋼捲,是否均為原告所承購, 亦難釐清是否為縮短給付關係(即秉億公司向被告承購,原 告向秉億公司承購,被告直接向原告供貨)。再者,原證10 應為原告公司內部統計文件,內容全數以電腦繕打,其證明 力較低,自難以原告將本件不鏽鋼捲購買數量納入表格內容 ,即驟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㈤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寄發原證8 之中山律師事務所109 年9 月 17日律字第00038 號函(重訴卷第111 頁),催告被告如期 給付不鏽鋼捲,未獲被告回應,可佐證雙方不鏽鋼購買供應 合約業已成立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單純之沉默須依交易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始可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本 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交易慣例或特別情事,自難以被告之單 純沉默,即遽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 關係已有效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鋼種│表面│厚度mm(│寬度mm(│單位│料別│數量(公│ │ │ │ │毫米) │毫米) │ │ │斤) │ ├──┼──┼──┼────┼────┼──┼──┼────┤ │1 │304 │2B │0.36 │916 │C │東盟│200,000 │ ├──┼──┼──┼────┼────┼──┼──┼────┤ │2 │304 │2B │0.46 │916 │C │東盟│300,000 │ └──┴──┴──┴────┴────┴──┴──┴────┘ 附表二: ┌──┬──────┬──────┬─────┬───┬──────┐ │項次│材質 │規格(mm) │數量(KG)│單價 │合計 │ ├──┼──────┼──────┼─────┼───┼──────┤ │1 │304 2B 切邊 │0.36x916xC │200,000 │59.0 │11,800,000 │ ├──┼──────┼──────┼─────┼───┼──────┤ │2 │304 2B 切邊 │0.46x916xC │300,000 │58.0 │17,400,000 │ ├──┴──────┴──────┼─────┼───┼──────┤ │ 小計 │500,000 │ │29,200,000 │ └────────────────┴─────┼───┼──────┤ │5 %稅│1,460,000 │ ├───┼──────┤ │總計 │30,660,000 │ └───┴──────┘ 附表三: ┌──┬──────────────────────────────┐ │編號│就被證1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契約手寫補充內容 │ ├──┼──────────────────────────────┤ │1 │六、交貨期:109 年9 月~分批出貨,請配合我司及烤漆進出貨時間│ │ │ ,謝! │ ├──┼──────────────────────────────┤ │2 │九、付款方式:現金價,發票收到後三天~7 天工作天內電匯現金或│ │ │ 信用狀 │ ├──┼──────────────────────────────┤ │3 │11、 │ │ │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度走下限 │ │ │0.355 │ │ │每尺比重約0.78~0.8KG/尺 │ │ │每米2.57~2.64公斤 │ │ │0.455 │ │ │每尺0.97~1公斤 │ │ │每米3.2~3.3公斤 │ │ │亞喬潘5/5 │ │ │PS.12月、1、2、3月訂單 │ │ │以9成交貨 │ │ │4、5月訂單可全額交貨 │ └──┴──────────────────────────────┘